裁判要旨
若被控侵权人所售产品外观, 和外观设计专利套装里的某一件一样, 那么便构成侵权, 可是若诉争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那被控侵权行为就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案情
2009年11月26日, 哪一年哪一月哪一日是王明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护体套装”(专利号为ZL2.8)外观设计专利的日子, 2010年8月11日这一天获得了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有图片, 有几张呢, 总共有12张图片, 专利简要说明里记载着不少内容, 第一种情况描述是护体套装主要是各种贴身美体于人的面料所构成并且成为服装, 第二方面说明件1是护体套装护腰的一种图示描绘样貌, 第三是件2是护体套装短裤的一种图纸展示样子, 第四呢是件3是护体套装护腿的图上明示影像, 接下来一件是件4是护体套装护腕的图中呈现形象, 最后第六点是按摩套装的面料采用的是凹凸编制这样的设计工艺。7.具有护体功能的套装里面, 用于防护腰部的部分, 其外面的主视图呈现为专利公报所使用的那种图。王明华明确觉得, 哈建国在没有经过他允许许可的状况下, 于好多家店铺售卖的腰封, 其外观设计跟涉案专利件1护体套装护腰外面、里面主视图以及里面后视图是一样相同的, 所以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定哈建国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赔偿损失10万元。
哈建国对于被指控销售侵权产品这事而没啥不同意见, 然而呢, 他所提供出来的公证书表明了, 在2008年12月24日的时候, 他网易那边的博客上, 还有在2009年9月时他个人相册里, 存在着和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一样的腰封。
裁判

在本案里, 以西安中院经审理后得出的观点来看, 哈建国, 对于自己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状况表明没有异议, 然而其提出的抗辩借口所言是, 该产品运用的乃是现有设计样式, 并且还呈上了在争讼之专利申请日期, 也就是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 网易博客以及个人相册上面存在着和哈建国所售卖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一致的产品;与此同时, 上述提及的博客以及个人相册没有设定访问方面的权限, 就算是设定了访问权限, 博客和个人相册属于不一样的主体类别关系, 进入这个网页群体也并非是特定的人群范畴, 所以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西安中院判决:驳回王明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授予发明者于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对其发明创造的垄断权, 以此达成鼓励发明创造之目的, 此乃专利法立法宗旨之一, 那么专利法就自是 requirement 授予专利权之发明创造拥有新颖性与创造性这般的“品格”, 外观设计属于发明创造的一种, 则必然要体现出这一有别于现有设计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品格”, 这便是外观设计的法律属性。

2.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 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去获得专利权保护, 不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并非产品本身, 只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产品仅是外观设计的载体, 意味着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 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 所以, 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 应当同时考量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两个层面。当然, 在类似产品之上, 采用了并无实质性差别的外观设计, 仍然应该认作是落入到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以内的。在本案里, 存在争讼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一共有12张图片, 专利简要说明表明, 护体套装主要是各类面料贴身美体的服装, 这里面涵盖护体套装护腰图, 护体套装短裤图, 护体套装护腿图, 护体套装护腕图, 应当讲, 此处的护腰、短裤、护腿、护腕是以图片形式分别独立呈现该产品外观设计的表现, 所以能够认定, 每一张独立图片都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畴, 不能轻易认定只有整体运用护体套装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畴, 单独使用其中任何一套都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畴。
3.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所涉及的路径领域, 外观设计表现特征在于, 它是以产品作为承载的基础, 借助于与同类产品存在差异且具备致使富有美感效果的外观, 进而吸引消费者的关注目光, 最终获取市场利益方面的回报成果。在一般情形下, 判断是不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之时所运用的路径, 主要会考量下面这些方面: 首先呢, 得去审查被控侵权的产品跟专利产品是不是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 要是产品类别不一样, 就算它的外观设计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设计这三个要素方面是相同的, 那也不应该认定为外观设计是相同的;其次, 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跟外观设计专利是不是构成相同或者有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对于这个进行判定的主体应当是依据被比对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以及认知的本领来展开综合评价;再次,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跟外观设计专利开展对比的时候, 应当实施整体观察以及综合判断, 具体的方式是说由被比设计的整体去确定是不是跟外观设计相同抑或是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 而并非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来进行对比。就“一般消费者”来说, 那种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差异的情况, 会认定外观设计是相同的;而要是没有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就认定外观设计同样构成等同。在这个案子里, 哈建国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状况下, 于多家店铺所销售的腰封, 其外观设计跟涉案专利件1护体套装护腰外面、里面主视图以及里面后视图是一样的, 这落入了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里。
4.在专利侵权纠纷里头,存在现有设计的抗辩情况, 专利法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呢, 指的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被公众所知悉的技术。要是被控侵权人能够拿出证据表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那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照此来看, 现有设计抗辩突出的是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众知晓, 如此一来便致使在后的外观设计失去了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特征, 不该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被控侵权人能够把这个当作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在本案当中, 哈建国于答辩之际, 明确凭借现有设计展开抗辩, 并且提供了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 也就是网易的博客以及个人相册之上, 存在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腰封, 借此表明在申请日之前, 公众已经能够从公开的途径知晓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所以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而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理所当然不应当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案号:(2011)西民四初字第00016号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