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有鉴于希望进一步契合改革开放所需, 期望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予以强化, 进而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能够获得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例规》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是指外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后边把这称作合资、合作外方, 其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经过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于中国境内, 这里香港、澳门以及台岛地区被排除在外, 后面也都是这个意思, 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这称作合资、合作中方, 以合资或者合作的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 针对要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而进行申请的情况, 是适用这个办法的。
第四条 中外合资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 遵循国家有关的法规, 依照国家有关的规章。中外合作的医疗机构, 其正当的经营活动, 以及合资双方与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 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是卫生部, 以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 它们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此项工作。
在各自责任范畴之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其中涵盖中医/药主管部门), 以及外经贸行政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里, 中外合资、合作的医疗机构, 负责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凡是中外合资、合作的医疗机构, 有关其设置与发展的情况, 都必然要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 也要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并且还得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用于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 得是那种能够自己独立去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 还应当具备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 并且要符合下面这些要求当中的其中之一:
(一)能给出面向国际的, 处于前端水平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 及管理模式还有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能够对当地于医疗服务上所存在的能力欠缺, 以及医疗技术方面的不足, 还有资金短少状况, 以及医疗设施这块的不完善之处予以补充或者改善。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中方于中外合资医疗机构里所占的股权比例, 不可低于百分之三十, 合作中方在中外合作医疗机构中的权益同样如此, 不得低于三十个百分点。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营、协作之中方凭借国有资产投身投资(涵盖作价入股或者当作合作条件), 理应经由对应的主管部门予以批准。借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认定的评估机构针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展开评估。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确认的评估结果, 能够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参照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在进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时, 要先朝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去提出申请, 并且还要提交以下诸般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由合资、合作双方的法人代表所签署的项目建议书, 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针对合资、合作双方, 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 是有着复印件要求的, 还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同样需要复印件, 另外银行资信证明也需提供。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有区的市级的卫生行政部门, 针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 展开初步审查, 会依据区域卫生规划, 以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进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还会同申请材料、当地的区域卫生规划, 以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一并报送至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先将申请材料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开始做的初审意见给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这些进行审核, 审核完之后再把相关情况报给卫生部, 由卫生部进行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为设置地, 所做的设区方面, 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而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以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 还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 以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出的, 对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相关的审核意见, 这里面涵盖了, 针对拟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方面的意见, 针对其选址方面的意见, 针对其规模(床位、牙椅)方面的意见, 针对其诊疗科目方面的意见, 以及针对其经营期限方面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 在受理之后, 要于45个工作日以内, 给出书面决定, 决定内容是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那种中外合资、合作的中医医疗机构, 这里面还包含中外合资、合作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的民族医医疗机构, 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 先经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 再经过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之后报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 最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转报给卫生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申 请 人 在获取得了卫生部设立相关准许之后时, 遵照依从有关于各方各样各别的法律、法规层面层级, 朝着面向于外经贸部递呈给出提出申请, 并且一并同时提交呈上后面以下这些这般的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之中, 那合同, 是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其授权的代表去签署的, 至于章程亦是如此, 由那般具有签署资格的人来签署。
(三)预备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具体董事会成员名单, 罗列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在受理申请时起算, 于45个工作日范围内, 去做出或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要是予以批准的话, 就会发给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已经得到批准从而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应当在自收到外经贸部所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那一日开始起的一个月之内, 凭借这个证书前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手续。
第十四条 若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 或者老、少、边、穷地区, 设置中外合资以及合作医疗机构, 又或者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归属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时, 能够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得批准得以设立的中外合资医机构, 还有合作医疗机构, 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程序, 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里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规定的要求, 朝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规定的那个卫生行政部门去申请执业登记, 进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 以及规模的情况, 来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或者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应当按照卫生部所发布的那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定的规定, 来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进行命名。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 是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通用名依次组合而成的。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若要变更机构规模, 这里面涉及床位、牙椅的相关情况, 还要变更诊疗科目, 以及合资、合作期限等内容,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审批程序来进行, 在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批之后, 前往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 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发生变更的情况, 其改变是从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进行转报操作, 最终由外经贸部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其合资、合作期到20年届满时, 倘若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长合资、合作期限, 那么合资、合作双方能够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 并且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之前去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要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从接到申请之日开始算起, 在45个工作日以内, 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中、外双方建立的, 经相关部门批准予以设置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需要在审批机关所规定了的时间段之内, 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全部办理完成;要是超过了规定的时间期限, 最终还是没能完成的话, 那么在经过审批机关给予核准之后, 该合资以及合作项目将会被撤销。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的医疗机构, 是独立法人实体, 要自负盈亏, 要独立核算, 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的医疗机构, 作为独立法人实体, 需自负盈亏, 会独立核算, 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的医疗机构, 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中外合作的医疗机构, 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的医疗机构, 必须执行医疗技术方面的准入规范, 还要执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 同时必须遵守新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也要遵守新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以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若是中外合资的医疗机构发生了医疗事故, 那么就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来进行处理, 若是合作的医疗机构发生了医疗事故, 那就依照国家有关的法规来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于中外合资医疗机构之中, 以及合作医疗机构里面, 若要聘请外籍医师, 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去办理, 而要是聘请外籍护士, 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当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 在发生重大灾害时, 在发生事故时, 在疾病流行时, 或者在遭遇其他意外情况时, 需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若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 那就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理。若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 那便要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的医疗机构, 其医疗收费价格,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来执行,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同理, 也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来执行, 中外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同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去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在县以上的地方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着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以内,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的医疗机构,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每年都要进行校验。合作医疗机构也是如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需每年校验一次。其中,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 是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来办理的。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医疗机构, 要按照国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 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合作医疗机构, 需按依照国家对付与外商合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接受源自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的医疗机构, 要是违反了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 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规定, 那么就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来进行查处。存在违反本办法情况的中外合资而且合作的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外经贸部门能够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规章来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去批准中外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 又作出变更行为, 那么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 同样违反有关规定, 擅自批准中外合营医疗机构的设置, 还进行变更操作, 这种情况下, 将依法去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哪怕是国内外各个方面, 只要没获得卫生部以及外经贸部所给予的批准, 就去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的医疗机构, 并且开始开展医疗活动, 又或者是以合同存在的方式来对诊疗项目进行经营的, 那就会被看做非法行医, 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有相关规定来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 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情况, 参照本办法执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同样如此, 对于台岛地区的投资者相关状况, 也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存有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具备单独投资且独资性质的医疗机构这种情况的, 是不给予批准对待的。
第三十六条 各个省, 以及自治区, 还有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以及外经贸行政部门, 能够依据这个办法, 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制订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那卫医字〔89〕第3号文, 是在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 还有〔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 是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 这两个文件同时被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