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过渡期里的外资企业, 在去申请变更、备案等相关业务期间, 会不会被要求一同对最高权力机构加以调整呢?
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里的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 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的5年时间内, 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予以调整, 并且依照法律办理变更登记, 它也能够继续保持原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开始起算, 对于那些未曾依照法律规定去及时对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等方面, 进行依法依规定调整操作的, 并且没有做好变更登记一事的现存形式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存在, 市场监督管理这个部门, 是不会再依情况去办理其提交申请的其他所有登记事项的, 并且会把相关的具体情形, 以公示的方式予以展现处理。
开展投资活动去创办外商投资企业, 对于投资者而言, 其主体资格证明在哪些情形下能够免于进行公证、认证呢?

答:符合以下情形的投资者,其主体资格证明免于公证、认证:
外国自然人投资者, 持着一本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后的、已办妥特定签证以及入境手续的护照, 去办理登记的了。
②台岛地区的自然人投资者, 凭借台岛居民居住证, 或者凭借台岛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来办理登记的。
③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 持港澳居民居住证办理登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 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办理登记的。

④外国投资者, 持有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发的,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办理登记的。
港澳地区, 非自然人投资者,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 主体资格证明, 能不能提供简化版, 公证文书呢?
答: 行得通的情况是这样的。方便香港、澳门地区不是自然人的投资者前来北京投资这项工作, 提升相关审查效率以及准确度的过程里, 在同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机构进行交流协商之后, 港澳地区不是自然人的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就能够给出简化版本的公证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