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担不当清算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 其所负责的是过错侵权责任, 责任承担方式会依据过错形态差异而有所不同, 要是清算组成员构成共同故意, 那就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清算组里有成员存在过失时, 得进一步去判断清算组成员的行为是不是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要是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话, 就能够对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人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关于部分连带责任里“部分”大小的认定, 本文借助一则案例来进行具体分析。
案 情
原告杨某某宣称, 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定, 案外的某餐饮公司, 需要向杨某某退还代理费以及保证金总共72万元。餐饮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那次注销登记是已完成的状态, 前述生效判决是在餐饮公司注销之前便作出的, 卞某某、安某某、虞某某这三被告, 他们作为餐饮公司的清算组成员, 在非常清楚餐饮公司负有对杨某某的债务还没有清偿的状况下, 却并没有通知杨某某去申报债权, 还没有把该债务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操作, 最终致使杨某某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所以, 请求法院去判令卞某某、安某某、虞某某在前述72万元债务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某企企业发展公司曾指令虞某某去代办餐饮公司清算注销事务, 被告企业发展公司在餐饮公司违法清算注销的这个过程当中, 构成了与被告虞某某共同侵权, 并且还起到了主导的作用,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企业发展公司一并针对债权人72万元债权损失承担连带清算赔偿责任。
被告卞某某称, 在委企业发展公司代办注销清算之事前, 其曾向企业发展公司询问, 有诉讼纠纷时能否办理注销, 企业发展公司明确答复可以办理注销后, 方委其代 办注销, 所以企业发展公司于明知是虚假清算的状况下, 依旧代 办注销, 存有重大过失。
被告安某某未应诉答辩。
虞某某作为被告辩称, 其一, 其在该案件里并非是符合条件拥有相应地位的被告。因为清算组成员理应是从公司股东当中来构成的, 而虞某某既不是餐饮公司的股东, 又不是餐饮公司的员工, 其与这案子所涉及到有争议的债务, 是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二, 虞某某不用承担具有实际作用的清算责任。对于跟餐饮公司的清算历程以及清算所产生的结果等相关具体事项, 虞某某从来都没有和被告卞某某、安某某有过相互交流, 卞某某和安某某也从来没有向虞某某讲过餐饮公司的财产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和清算有关的各种事情。其三, 虞某某对参与清算事务这件事, 是形成了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的。他只有小学文化程度, 不具备专业的清算能力, 他是受企业发展公司的指示,去送交注册、注销、变更等相关材料的, 企业发展公司会按照每月的业绩来进行考核。他作为餐饮公司清算组成员进行备案, 是经过企业发展公司领导授意的, 目的是满足工商登记所要求的清算组人数达到三人这一形式要件。
那家被称为被告的企业发展公司做出辩解, 声称虞某某做的那些事并非属于职务行为, 它交给虞某某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去完成餐饮公司的注销登记, 至于虞某某具体是怎样去处理的, 公司完全不会去过问。在涉及餐饮公司清算文件上面的签名, 同样是以虞某某个人的名义而并非企业发展公司的名义存在的, 当前所拥有的证据没办法来证明企业发展公司曾经有对虞某某下达指令去参与清算。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查明, 在2014年6月11日的时候, 餐饮公司进行了登记从而成立, 其法定代表人是卞某某, 股东有卞某某以及安某某。在2017年5月18日, 某区法院受理了本案当中原告杨某某所诉的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在2017年10月31日, 该法院作出判决, 《区域代理合同书》被解除, 餐饮公司要返还给杨某某代理费以及保证金总共72万元。之后餐饮公司不服进而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来的判决。杨某某针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取得结果。
2018年10月30日, 餐饮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 形成了关于注销餐饮公司且成立清算组来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 清算组成员有股东卞某某,有股东安某某, 还有虞某某。卞某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虞某某是企业发展公司的员工, 企业发展公司受餐饮公司委托, 所指派虞某某到餐饮公司去协助办理清算事宜。2019年5月24日上面所述的清算组作出了《注销清算报告》, 该报告载明了清算过程以及清算结果, 卞某某、安某某、虞某某在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处进行了签字。作为股东的卞某某与安某某, 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然清偿完结, 倘若存在尚未了结之事, 股东甘愿于法律规定范畴内持续担当责任。在2019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了餐饮公司的注销登记。
裁 判
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表明, 被告卞某某、安某某以及虞某某, 需要针对杨某某未得到清偿的债权, 承担起连带赔偿责任。在该判决生效之后, 虞某某提出了再审的申请。
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案件再审之后, 作出裁定撤销原来的判决, 把本案发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予以重审之后进行判决, 卞某某、安某某需要对餐饮公司的72万元债务以及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发展公司需要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之下的债务在4万元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某其余的诉请不给予支持。
卞某某、安某某作为具有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他们明知公司存在未清洁债务, 却未实质开展清算, 就办理了餐饮公司注销登记, 故意放任不当清算结果, 存在逃避公司债务的共同故意。同时, 这两人既未提供财务资料, 用以证明餐饮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实际财务状况, 又声称财务账册已经遗失, 无法进行清算, 所以该两人也未完成己方所负的不当清算责任所涉排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 理应对于债权人所遭致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清算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
1.虞某某身为并非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 其参与清算行为, 这一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不是个人行为且还是职务行为呢?
2.杨某某所主张的,让代办公司员工虞某某以及指令虞某某去履行职务的企业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到底有没有依据? 要是虞某某或者企业发展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那么赔偿金额又该怎么去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虞某某以不是股东的身份担任清算组成员, 去参与代办注销公司的清算行为, 这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呢, 法院是这么认为其: (一)从参与代办注销公司的背景以及虞某某所负责任这一方面来进行分析。存在一个企业发展公司, 它主要是长期专门从事代办记账以及注销业务的商事主体, 它有偿接受委托, 去代办餐饮公司的注销相关事务, 这个企业发展公司对于公司在注销之前需要自行处理包括清算在内的那些相关事务, 应该是知晓的, 而且它还有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的员工。虞某某和被注销的公司之间, 并没有之前的沟通、接触或者受托的情况, 虞某某参与清算, 是源于企业发展公司交办给他的工作任务的。尽管虞某某参与到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资料的工作, 此属注销结尾部分, 然而在审理里企业发展公司认同其交给虞某某任务的最终目的是达成登记注销, 所以虞某某肩负着达成代办公司团队协作来完成注销登记、走向结束的目标, 其把当作清算组成员备案等清算资料向着工商部门提交应当被看作是包括在企业发展公司笼统授予权限实现在此餐饮公司注销登记范围以内所做出的活动, (二)从代办公司以及虞某某所获得的报酬回报进行剖析。收取代办对价4000元的企业发展公司, 其行为有着更强的利益驱动性和目标明确性。与之相反, 虞某某与经过注销处理的公司之间不存在职务方面的关系,也没有委托方面的关系, 没有从已注销的公司那里获取对价或者提成, 仅仅是从企业发展公司领取固定的报酬, 所以虞某某担任已注销公司的清算组成员, 是基于代办公司注销时的岗位职责, 或者是公司交办的目标任务才这样做的, 对于被告企业发展公司所提出的虞某某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辩称, 法院难以相信并采纳。 (三)对代办公司以及虞某某以往参与清算组备案的频次、范围展开分析。虞某某所提交的, 用于代办注销公司工商的资料表明, 至少能追溯到2017年的时候, 企业发展公司的法人, 还有股东以及员工, 都有多次参与注销公司清算组备案的举动, 据此可以认定, 虞某某在2018年作为餐饮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 不是个人临时突发的想法, 也不是偶尔才这样做的, 而是遵循惯例导致的。(四)对代办公司相关主体就本案涉讼前的行为展开分析。企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彭某某, 在知晓虞某某参与注销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之始, 并未提出其行为有越权等方面的质疑, 之后反倒安慰、表示诉争纠纷跟虞某某没有关系。企业发展公司同为企业注销岗的员工徐某某, 在得知此事后, 也告知杨某某, 可以向公司索要证据, 用以证明是在为公司办事。上述人员的相关行为, 更证实了代办公司高管以及员工参与清算组备案, 是一直以来都有的行为, 企业发展公司对于此情况也是明明知道且采取默认态度的。综上所述, 虞某某以并非股东的身份担任清算组成员, 参与办理公司注销的清算行为, 乃是受到企业发展公司的指令, 去达成那次涵盖多项事务的登记注销授权行为, 这个行为并没有显著超越企业发展公司代办人员平常的处事范畴, 所以虞某某参与这项清算事务, 跟参与办理注销事务一样, 同样属于职务行为, 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企业发展公司来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了以过错归责作为前提条件的清算组成员侵权责任认定, 在本案当中, 虞某某的职务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 企业发展公司的责任该如何去认定, 法院认为: (一)在过错认定这方面, 首先呢, 从代办公司主营业务、职责性质来进行分析。企业发展公司所经手的注销资料涵盖清算组备案决议、注销清算报告等内容, 它的主要职责是在专业领域之内, 针对注销清算材料展开核查以及提交。在这个案件当中, 企业发展公司长时间地从事代办注销相关事宜了, 在虞某某长达三年的任职的这个期间之内, 交给其一人去经手办理的注销企业的材料竟然有上百家之多, 专业的代办注销公司按理是应当知晓公司不当注销所具有的法律后果的, 然而它却指派员工去参与清算工作, 并且没有指导公司股东去履行合法的清算程序就直接把公司给注销掉了, 针对这种情况企业发展公司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其次, 要从代办公司在清算事务当中所起到的作用来进行分析。有情形表明, 企业发展公司的清算事宜, 诚如该公司所辩称的那样, 应由两位股东起主导作用来开展, 然而, 该公司存在消极应对餐饮公司未实质开展清算事务的行为, 因其是专司注销公司的, 在本案里, 既没有举证来证明自己已尽到清算组成员所应负的审慎注意义务, 又没有提交自己勤勉尽责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注销清算报告》和真实情况相符的相应证据, 这构成了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对于《注销清算报告》中涉及虚假内容的形成, 企业发展公司存在过失。再者, 从代办公司可知悉注销公司途径的能力来分析。企业发展公司存有专业会计人员, 其人员实际参与餐饮公司代理记账事宜, 还代办税务注销, 对于注销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涉讼债务, 是应当知晓了解的, 在进行代办注销这个过程当中, 要是向具有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打听询问之下, 债务相关情况也是可以知道的呀。总结来讲, 企业发展公司曾安排派遣员工去办理注销相关事宜, 然而却没有做出提示, 也未配合清算组负责人切实去开展清算工作, 这样的行为违反了合理注意方面的义务, 具备可归责性, 只是跟股东卞某某、安某某相比较而言, 它的可归责性要小一些 , 能够认定它的行为是属于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从而产生的过失侵权情况。(二)在系争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判定这方面, 鉴于企业发展公司是专业代办注销的公司性质, 它的责任承担不适宜采用“全有”或者“全无”这种方式, 而是应该采用跟其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相匹配的方式来进行判定。其原因力大小需要结合它的行为在清算过程当中所起到的作用、它作为专业公司有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不当清算结果的影响程度、代办公司所获得的既得收益、债权人没有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等诸多因素来综合判定。
评 析

先关注到代办注销公司员工虞某某加入清算组成员情况, 才在认定认定清算组成员具体赔偿责任时, 在此基础上认定虞某某参与清算事务系职务行为 , 综合虞某某职务行为过错程度、不当清算结果参与度以及既得收益等因素, 以部分连带责任思路判决代办注销公司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是区别于全额连带责任的“新见解”, 与司法实践中类案处理大有不同, 具有创新性。
不过, 鉴于部分连带责任欠缺实证法规范依据, 其正当性根据、适用条件以及适用方法等方面都存在争议。在本文中, 尝试从法理基础、价值精神、体系协调这三方面出发, 论证成部分连带责任运用于清算赔偿具有正当性, 同时, 阐述部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部分”大小确定的衡量方式, 指明部分连带责任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里具备普适性价值, 是连带责任制度后续发展的趋向。
部分连带责任适用于清算赔偿的正当性证成
(一)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去履行其清算职责时, 是负有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的。具体要说的话, 清算组成员应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来行使相应的清算职权。要是清算组成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整地履行清算义务这种情况, 那应当对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 依据公司法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主观方面要求清算小组成员需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客观方面则要求这些成员有违背忠实责任或者勤勉责任的违法行动且出现了造成债权人债权承受实际损害结果, 属过错承担的侵权责任, 并且行动主体数量在两个以上, 所以这项赔偿责任也是多数人作出侵权举动应承担的责任, 然而该责任承担途径却没有给予清晰明确的界定。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
民法法典承接了原本侵权责任法针对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搭建起了以共同侵权以及分别侵权作为两大类型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 当中, 共同侵权涵盖共同加害行为, 此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还有教唆帮助行为, 于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以及共同危险行为, 处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包括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以及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这两种类型的分别侵权, 前者是说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能够致使全部损害产生, 每个行为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讲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无法致使全部损害产生, 依据每个行为人的责任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并且不管是在逻辑层面, 还是在客观实际当中, 都理应存在一种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也就是部分侵权行为能够致使全部损害产生, 部分侵权行为无法致使全部损害产生。此时候, 致使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担当全部赔偿责任, 致使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担负部分赔偿责任愈发契合过责相当原则。由此致使部分连带责任的运用发生, 便是部分行为人仅仅针对叠加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这在环境侵权以及网络侵权当中已然获得规范运用。纵然是在法律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状况下, 主张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在存在过失的情形下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已然沦为主流意见。
在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案件当中, 如果清算组成员彼此之间在主观层面存在着共同故意的情况, 那么这是符合共同加害行为构成要件的, 要是清算组中有成员存在重大过失, 这又符合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这个时候, 清算组成员具有的不同身份、所处的不一样地位以及履行的职责存在差异等, 决定了每个清算组成员对清算事务的主导性以及参与度是各不相同的, 这样一来必然会出现的情况是, 有的清算组成员的相应行为足以给全部损害造成后果, 而有的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针对于这种情形, 适用部分连带责任是更为合理的。
(三)部分连带责任的价值精神:公平比例
行政法理论中产生了比例原则, 行为者应选有助于正当目的达成的必要手段, 且该手段造成的损害与所促进的利益要成比例, 近年来此原则对整个法律秩序包括民法也发挥了作用, 从方法论角度看, 一方面比例原则可维持私人利益平衡, 另一方面它能构建一种有理性分析和论辩思维的方法, 为法律结论的妥适性提供有力证成, 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部分连带责任的所适用之处, 就正是体现了公平比例的价值精神所在, 它有着这样方面较为严格的要求, 那就是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所得应当与行为人在其自我过错方面的程度之上较小以及究其原因所产生的力量强弱这些之间, 所保持着很为合理的比例, 进而很好且有效地克服了传承以往在损害赔偿里会使用以那般“全有或全无”这类方式下才去适用连带责任之际所产生的缺陷所在。传统逻辑那时候并不去过多考虑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程度, 只要是存在着侵权行为, 并且通常情况下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者使之有所扩大, 这样就认为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 行为人均应当对于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全有或全无”的思维方式, 其本身是有着局限性的, 它忽略掉了, 每一个原因力不一样的行为人, 对于损害结果所起到的作用;就像是在本案当中, 如果要求那对债权人损害发生原因力比较小的代办注销公司, 和原因力比较大的被解散公司的股东, 一同去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这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而且对于代办注销公司来讲, 也是有失公允的。
(四)部分连带责任的体系协调:价值判断相容
从法律体系一贯性的要求出发, 当面临要针对相同案件提出和过去不一样、全新的见解来进行处理之情况时, 务必要留意让新见解能够归纳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 绝不能够出现逻辑层面或者价值判断方面的矛盾。所以, 还得剖析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和现行法之间是不是存在体系违反的状况。民法典所确立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展现出了以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作为两维的价值判断谱系, 过失清算组成员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能够完美地融入到这个体系里面。
1.对主观过错的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董监高亲戚加入清算组, 代办注销公司员工加入清算组, 等非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加入清算组, 通常是出于符合法人注销登记机关对清算组成员人数要求的需要。此类清算组成员与股东清算组成员之间, 通常仅可构成无过错与故意这种形态, 此类清算组成员与董事等清算组成员之间, 通常仅可构成过失与故意这种形态, 主观非难性要弱于共同故意。依据过错责任原则, 其所承担的责任, 应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共同加害行为的全额连带责任要轻。
2.对客观因果关系的评价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存在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种情况, 并且造成了同一损害, 然而, 当“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 这些人要负连带责任。具体来说, 数加害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共同故意, 可是倘若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达到了100%, 那么这些人也必须负连带责任。在有关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案件里头, 特殊清算组成员于清算事务当中, 一般承担着向登记机关递交材料的工作任务, 还要在登记机关填写格式化文本这类事务, 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事务或者拒绝履行清算事务的状况下, 可以说很难认定其行为就是造成损害的充分原因, 也就是因果关系达到了“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那个程度。所以呢, 过失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必定要轻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对于叠加的分别侵权情形下的全额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
部分连带责任, 它更加强调的是, 针对那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去实施救济, 所以,它和传统理论并没有比较大的冲突, 不但如此, 它反而对传统理论发挥了较好的补充作用, 并且, 它对于特殊案型的解决有着积极意义。本文觉得, 部分连带责任在分别侵权案型当中具备普遍适用价值, 接下来, 会对其责任成立以及责任范围的认定展开具体论述。
(一)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要件

基于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及逻辑构造,其成立要件主要包括:
1.侵权行为主体须为两人以上,属于多数人侵权的情形
分别侵权行为中存在半叠加的情况, 部分连带责任在此适用, 此分别侵权行为需是两人以上做出的, 并且每一个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
2.各侵权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具体的违法性内容, 它能够是违反法定义务;它能够是违反他人的法律;它还能够是违反公序良俗从而加害于他人。
3.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
关于同一损害的相关要求, 是契合我国分别侵权责任体系的, 并且, 只有在同一损害这个基础上, 才能够进一步去判断原因力重合与不重合的部分, 进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4.主观上需满足有的行为人是过失
于分别侵权责任体系之内, 行为人主观过错形态划分成故意与过失相结合, 或者共同过失这两种形态。
5.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每一个侵权行为跟损害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并且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着原因力, 只是有的行为致使全部损害产生, 是100%满额原因力, 有的行为人造成了部分损害, 原因力不够100%, 对于原因力重合的部分能够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二)部分连带责任中“部分”大小的衡量方法
司法实践里, 对于部分连带责任之中“部分”所指大小的认定,还没有形成能够进行量化的标准, 举例来说, 在“中安科案”里面, 法院着重把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其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诸多因素结合起来, 综合去认定“部分”的大小。在“超华科技案”中, 法院在认定“部分”大小时, 综合考量了过失大小、虚增利润比例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等多方面因素。在本案中, 法院综合了职务行为过错程度、不当清算结果参与度以及既得收益等各项因素, 认定了代办注销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上面阐释的观点, 需要予以提炼与总结, 行为人存在的过错程度, 以及侵权行为同损害之间所具有的原因力, 是司法实践里共同会去考量的因素, 在学理方面, 也有很多观点赞同将此二者相结合的路径, 除此之外, 还会采用“动态系统论”这样的方式, 借助在具体个案当中, 对多种作用力或者要素进行动态协同的综合考量, 在兼顾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方面可预期性的同时, 最终酌定出一个相对较为公平且妥当的法律结论。然而, 针对过错以及原因力的衡量, 为防止太过抽象, 具备一定的必要性, 在特定场景之下, 引入义务范围理论当作精细化处理的工具。
1.义务范围理论的适用场景
义务范围理论的核心观点为, 义务都有意图加以防范的特定风险, 唯有属于义务防范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害,义务违反方才需承担责任。一般而言, 该理论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提供专业服务且负有勤勉尽责义务的主体。本案中注销待办公司的性质如同中介机构, 提供清算服务, 还指派员工加入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
2.过错判断中的义务范围理论运用
当专业人士因向他人提供服务, 而在侵权法或制定法上负有义务时, 通过详尽剖析该服务的性质, 再分析其功能, 接着考量其内容等方面, 进而确定该服务可被合理期待用以预防的风险, 以此厘定义务范围, 如此便能够更精准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比如说, 会计师事务所会提供出具审计报告这样的服务, 并且要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然而, 如果审计报告没有涵盖跟投资考量相关的讯息, 甚至根本就没有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 在投资者遭受损失并非是会计师事务所积极想要追求出现的损害后果这种情形下, 很难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故意行为。在本案里来进行分析, 代办注销公司这人并非是清算组负责人, 所以很难具备相应条件, 让其能够主导去开展清算工作, 其提供出来的服务, 主要是送交材料之类的辅助性工作, 像这样的一类服务, 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情况而言, 并不会造成直接方面的影响, 当不存在证据能够证明代办注销公司是积极主动地去追求, 或者是放纵任其债权人损失发生这种情况的时候, 就没法认为代办注销公司是存在故意这样的行为的。
3.原因力判断中的义务范围理论运用
原因力是指, 在引发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里头, 每一项原因针对损害结果出现或者扩大所起到的作用力。原因力理论常常考量行为于整个事务里的参与程度。然而, 参与程度的高低是由所供给服务的性质来决定的, 服务的性质又会对义务的范围产生影响。参与程度越高, 义务范围也就越大, 所以通常原因力也越大。以“中安科”这起案件作为例子, 招商证券所出具的、具备独立性的财务报告, 要达成的目的是, 针对中安科公司预备放入资产定价的合理程度进而展开分析, 以及探究标的项目盈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其目的在于防范财务数据出现不属实情况的风险。券商和事务所提供的服务, 在性质方面存在差异, 这样一来就致使项目的参与程度也不一样, 进而导致对于股价所产生的影响也呈现出不同的态势, 基于此, 法院最后做出判决, 判定招商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25%以及15%的责任。在这个案件当中, 代办注销公司与股东针对公司清算相关事宜, 参与的程度存在差异, 尤其是当股东宣称财物账册已经丢失的时候,在原本就不了解餐饮公司具体情况的前提下, 代办注销公司要开展清算方面的工作就变得更加困难, 这对债权债务的通知申报是不利的, 所以相应的责任也应该进行区分。
本案属于在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里, 首次按照部分连带责任思路给出判决的案子。部分连带责任让连带责任的严苛性与僵硬性得以缓和, 它能适度展现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大小, 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和强度, 填补了“部分行为足以致使全部损害, 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面的法律漏洞, 近些年来被广泛应用于证券服务中介机构过失虚假陈述案件当中。本文先是证成了部分连带责任适用于清算赔偿具有正当性基础, 而后提出部分连带责任能够在半叠加侵权行为里普遍适用, 接着对其适用的构成要件、“部分”大小的衡量方法展开具体论述, 试图为连带责任制度的精细化发展给予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