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通讯员 高 远
今晨这段时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那备受各界予以持续关注的中美“高通”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做出了一审的宣判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全部诉求主张。据相关消息了解得知,此案件是在那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事件之后,中美知识产权纠纷领域当中的“一号重大案件”。
“高通”之争
依据上海高通材料而言,它属一家有着二十多年历史的民营企业,1992年7月,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成立,2010年9月转变为如今的“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成立之起始阶段,上海高通所研发生产的“高通”品牌汉卡跟联想、金山、巨人、N通四家公司的汉卡一同被称作中国五大汉卡品牌。其后,它持续拓展经营范围,产品涵盖声卡,还有电视机机顶盒,以及LCD显示模块,包括超市电子标签,手机,平板电脑,另外还有各种半导体芯片等,属于IT和网络应用产品及服务。
一直到现在,上海高通依次实施了使用行为、进行了申请操作、完成了注册流程,针对一系列“高通”商标,这里面涵盖了第9类的汉卡、彩照扩印机所对应的“GOTOP高通图案”,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领域里的“GOTOP高通图案”,第38类电话通讯范畴的“高通”,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相关的“高通”等等。
2013年9月25日,上海高通向公证机构申请网络证据公证,公证美国高通在官方网站如宣传时运用了“高通处理器”且在官方博客介绍时使用了“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参考设计”等表述;2013年9月27日,上海高通再次向公证机构申请网络证据公证,公证美国高通在其官方网站及官方博客宣传、介绍卡尔康公司产品与服务时,以“美国高通公司”“高通公司”“高通技术公司”等表述指代卡尔康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
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通去到上海高院正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美国高通马上停止一切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也就是被简称为高通中国公司的,还有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被简称为高通上海分公司的,立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好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的名称里使用“高通”这个字号。与此同时,上海高通向三名被告提出要求,需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达人民币1亿元,还要支付其因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此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并且要在《人民日报》上刊载声明,目的是以此来消除所造成的影响。
这一案件一经出现,社会各界便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在这样的情形之下,美国高通针对此案件所秉持的态度业已变为公众予以关注的核心要点。
美国高通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从事无线通讯业务的企业。1993年12月,美国高通呢,为了去推广以及联系其国际经营活动,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资料所显示的情况,这家公司成立没多久呀,就朝着中国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交了“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在1994年6月批准了这个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核准了“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开业登记,2004年7月该代表处经过核准进行了注销。
2001年7月之时,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做出批复,同意美国高通也就是卡尔康公司,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2008年10月14日那天,高通中国公司创设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以后,美国高通把“高通”“高通骁龙”用作其产品以及服务的中文商标来使用。

记者还了解到,在2010年的时候,美国那家高通,曾经针对上海高通的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这其中,对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过审理之后决定要予以撤销它们。上海高通在这种情况下不服气呀就提出了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之后作出了一种决定,宣布诉争商标被撤销。上海高通还是不同意,又提起了行政诉讼,目的是请求撤销之前的决定,让法庭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海高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随后上海高通紧接着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以及2017年1月分别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来的判决。
谈到别的两个第662482号商标、第4305050号商标,国家商标局判定维持诉争商标具有有效性,驳回撤销申请。美国高通对此不服,进而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判定对第662482号给予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方面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这两项服务当中予以撤销。
上海高通心存不服,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今年5月,北京知产法院经判决认定,上海高通第662482号商标的注册存在商标法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进而驳回了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对于第4305050号商标,北京知产法院于今年8月一审时判定,美国高通 的部分诉讼主张具备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判决商评委撤销相关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各执一词
2014年,案件诉至上海市高院,可谓一波三折。
于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高院立案受理了相关事宜,之后,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于管辖权提出了异议。随后,这经过了上海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被驳回了。紧接着,原告上海高通提出了申请,其请求追加高通中国公司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法院经过审查,予以准许了。此后呀,美国高通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再度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而后又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了。
2016年5月17日,历经这些波折之后,法院正式对该案件展开开庭审理。
在庭审期间,上海高通坚决认定,它使用、注册“高通”当作商标以及企业字号的时间,远比三名被告要早,这三名被告分别是美国高通、高通中国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它们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导致一般大众产生了混淆,没办法分辨出到底是“美国高通”还是“中国高通”。并且美国高通曾经有过一度尝试收购原告的行为,所以它把“高通”用作其经过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这种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与此同时,鉴于被告跟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或者接近的情况,经营的产品以及服务相类似,被告运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会致使相关公众就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名被告共同辩称,其一,美国高通没有侵犯上海高通在“汉卡”上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其二,该商标因原告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三,原告权利基础不再存在,其四,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仅限汉卡,其五,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并非类似商品,其六,美国高通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高通骁龙”商标,其七,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八,“高通骁龙”商标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商标混淆。首先,第二点,上海高通所注册的第776695号商标,还有第4305049号商标,因为连续三年没有使用,所以被予以撤销,这样一来,其权利的基础已然不存在了,进而可以明确,美国高通这里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其次,第三点,上海高通的第4305050号商标,当前仍旧处于撤销审理的过程当中,其权利基础呈现出不稳定的状态,并且,美国高通所提供的“参考设计”服务,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相似,所以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至于美国高通有关“高通参考设计”的表述,这里面的“高通”属于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第四,美国高通带着善意去注册且使用了“高通”这个字号,其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这一原则,美国高通和上海高通是分属于不一样的行业领域的,它们之间不存在着任何一点竞争关系,美国高通使用“高通”字号这样的行为不会致使相关工种出现混淆误认的情况。第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高达1亿元的依据是在2014年4月21日至24日这4天的期间内三名被告所获取的利益,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的,构成了权利滥用,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焦点缕析

经公开庭审,前后历经四次,该案之所涉争议焦点,大为集中于两点事项,其一为被告究竟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之行为,其二为被告到底是否构成不正当之竞争。
依照第一个焦点来看,法院给出这样的认定,从存在明显差异的汉卡及其功能用途方面,以及手机芯片及其功能用途方面,还有它们各自的生产部门方面,以及消费对象方面等众多事实能够看得出,两者是不一样的。并且,汉卡退出市场已经有很长时间了,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配备的汉卡现在知晓的人非常少,相关公众基本不会觉得用于无线通讯装置的手机芯片跟汉卡会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导致混淆情况的出现。所以,这二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往手机芯片方面看,其与通讯服务之间,缺乏直接关联关系,针对此情况,法院觉得,处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范畴内,不会觉得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
此外,法院还持有这样的观点,上海高通所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商标,从整体上来说,是归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以及开发服务范畴,手机芯片是被运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过程当中,这二者在各自所具备的功能方面,以及用于提供服务或者进行消费的主体、提供的渠道、面对的对象等诸多方面,都是存在不一样之处的。与此同时,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应当被视作是其在销售自身产品的时候所附带的服务,并不属于上海高通诉称里的那种与其经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相同的服务,是构不成类似服务的。
关于是不是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个重点所在,法院给出这样的考虑,上海高通在刚刚建立的时候,是一家把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当成主要产品的企业,美国高通呢,是那样一家以通信技术作为主要业务的美国企业,它的北京代表处是为美国高通去做有关通信设备、产品还有技术的咨询联络工作的,这两者分别属于不一样的行业领域,在经营业务方面不存在任何的交集。
此外,上海高通是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是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二者主要经营的地域处在不同地方,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当属于巧合,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对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另外,从案件事实的状况来看,上海高通虽然登记“高通”字号的时间比较早,然而距离美国高通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这一时刻,时间不超过一年半 ,上海高通以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较短的时期之内,尽管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可是其知名的程度,并不足以让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具备有义务避让那种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以及使用。
综上,上海市高院于今天作出上述判决。
本报上海8月29日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