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权保护逐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于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它是我国专利授权确权领域的首部司法解释,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体现, 是服务创新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的体现, 是加强专利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 是保护创新创造的需求, 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措施。规定(一), 涉及相关案件审理的程序方面, 涉及实体方面等, 对于完善法律适用规则而言, 对于依法公正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来说, 具有重要意义。
规则(一)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首次将《专利审查指南》里“组合手法的设计启示”对应的相关规则引入, 着重于对授权确权行政机关专业审查规则的吸收以及借鉴。笔者曾经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过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它的名称是“波浪条纹箱”(专利号为 2.2, 简称为涉案专利), 所涉及到的争议焦点就是对于组合设计手法启示的判定标准。在此案状况中有情形, 属于第三人的杭州某一间公司, 依据涉案专利跟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对比不存在明显区别这个理由, 朝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进而获得支持。涉案发明专利被宣告全部处于无效状态之后, 身为专利权人的梁某却对此决定不服, 于是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定, 该项外观设计有着明显的组合手法启示呈现, 并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为《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 最后判决驳回作为原告的梁某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梁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 原告这个人, 是梁某, 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去申请了一个专利, 这个专利的名称是 “波浪斜纹箱” , 到了2016年6月的时候, 这个申请获得了授权。它有附图, 附图是波浪条纹箱 , 接着, 其设计要点在哪, 在于产品整个的那个形状, 以及波浪条纹形图案。梁某提供了这样一份报告, 这份名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报告, 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7年3月7日出具的 , 这份报告显示什么, 本专利跟现有设计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异 , 这既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 同时呢也符合第二款的规定 , 并且没有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一些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在2017年6月的时候, 原告梁某, 于杭州某公司所经营的严选网上商城, 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到一款名为“纯PC拉链斜纹拉杆箱”的产品, 之后发现, 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跟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 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 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进而认为, 此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 依据这样的情形, 梁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具体内容为: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销毁侵权产品, 赔偿本人经济损失50万元, 并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杭州的某一家公司, 在收到送达通知之后, 就立刻启动了专利无效程序, 它是以涉案的外观专利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理由, 然后向复审委去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复审委经过审理以后得出这样的看法, 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是波浪条纹箱, 杭州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公开了名为“箱包(018)”的外观设计, 还有另一种“行李箱(波浪条纹)”的外观设计。这二者所展示的产品用途是相同的, 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也就能够拿来作对比判断。将涉案专利拿来跟对比专利所展现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较, 其并不具备明显的区别, 这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决定宣告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整体都无效。梁某对这个决定不服气, 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之后觉得, 被诉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晰, 适用法律恰当, 审查程序合乎法律规定, 进而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三、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组合启示的实践意义
近些年来, 社会公众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持续提高, 如此之下,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以及拥有量逐年上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就是WIPO所颁布的《世界知识产权指标2019》报告表明, 2018年于亚洲, 专利、商标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量占据总量过半还多, 是中国推动了对知识产权需求的整体增长幅度。中国知识产权局受理的申请当中涵盖了708799项外观设计, 其占世界总量的54%。只因仅开展初步审查, 却不实施实质审查,致使相关复审和无效纠纷案件持续涌现。针对这般情形, 提升外观设计专利质量以及授权门槛的呼声愈发高涨, 推进并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度已然势在必行。在当下形势之中, 怎样充分且有效地正确认定组合手法的启示规则, 关乎一项外观是否契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以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落实程度, 这乃是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审判领域的重点工作之一, 具备较强现实作用与实践意义。
(二)组合启示的法律意涵及基本判定标准
在引入关乎组合设计特征的这一外观设计专利性判断条件之际, 《专利法》未能明确适用规则, 而《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样未曾具体予以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 2010》, 其第四部分里有“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这一章, 此章的第五章存在关于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判断方法, 其中 6.2.2 项围绕着现有设计的转用概念展开相关规范, 这一概念准确来说是指把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到其他种类的产品之上;6.2.3 项对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作出了规定, 这种组合包含拼合和替换, 它具体是指把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 又或者是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去替换, 并且还规定了相应的判断方法和步骤。司法实践里面, 上面所提到那般的业务主管机关的诠释以及判断方式, 被法院当作参照去适用了。在熊某红等变成上诉人员, 另外一方是被上诉人员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当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觉着, 现有的这种设计特性它们的组合涵盖了拼合跟替换这两种情况, 按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那规定来讲, 那种把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是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按照原状或者做些细微变动之后替换而获得的外观设计, 是属于明显有着组合手法启示这样的情形。
规定(一)把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的内容给吸收进来了, 并且在具体应用法律这方面做了细化。它通过一般性概括条款再加上列举的方式, 使得相关裁判标准得到了丰富以及完善。第二十条规定, 依据现有设计从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 通过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 从而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或者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并且不具备独特视觉效果的, 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同时还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一般性条款规定了考量“独特视觉效果”与否的通常综合因素, 其一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其二是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其三是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数量及难易程度, 其四是需考虑的其他因素。
落实到特定的授权确权实例当中, 运用上述规则去判定一项外观设计有没有组合手法的启示, 大体能够按后续步骤来操作: 1. 明确现有设计的内容, 涵盖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它们的结合等等;2. 把现有设计以及现有设计特征跟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开展对比;3. 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一致或者仅仅存在极为微小的差别的情形下, 判定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里是不是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若存在上述所提及的启示, 那么二者便不具备明显的区别, 不过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在“波浪条纹箱”外观设计专利行政争议案件当中, 复审机关采用了这一判断方式, 人民法院也采用了这一判断方式, 只是在顺序方面存在略微的不同, 并且二者都把相同以及类似商品当作判断的基本前提。法院针对行政机关处于已纳入考虑范畴之内的裁量行为, 是不予以持有异议的, 对于区别点2、3、5所陈述的设计特征而言, 法院裁定认为并且表明是无法从附图当中明确地推导得出的, 然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规定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里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当作标准的。所以, 没有在照片当中展示出来的设计特征, 法律是不提供相应保护的, 其并不属于专利权可供保护的范围。据此, 法院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专利, 以及对比设计的相同点, 区别点, 还有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等事实, 认定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司法实践中标准认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 在把组合设计方案和涉案专利作对比之际, 要留意比对的对象乃是涉案专利呈现在图片或者照片里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这外观设计涵盖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等等, 需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其次, 对于图片中没有展示出来的设计特征, 法律是不予以保护的。最后, 权利人在申请专利之时应尽可能提供设计特征清晰的图片, 以此来便于识别并明确权利范围。在这个案子当中, 专利权的所属人宣称其波浪条纹有着波浪斜纹这样的设计特点, 并且组合设计里的箱面条纹具备圆形凹槽的设计特性, 所以这两者存在显著的差异。但实际上呢, 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里的任何一张图片, 在视觉方面都没办法直接区分出其对应的某个箱面是右向钝角状的特定波浪形状, 甚至更谈不上能分辨出箱体的每个表面都是这种特定形状了。各个箱体上条纹设计特征, 体现于那个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立体图上, 其特征是明、暗相间, 明条纹较宽, 暗条纹较窄, 此特征无法和组合设计构成明显的区分。
一是在判定现有设计的转用, 或者现有设计及其特征形成的组合, 是否具备“独特视觉效果”时, 要精准掌握专利权保护“宽严适度”司法政策,在具体案件里的运用情况。二是需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还有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以及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与难易程度等各类影响因素, 进行综合考量。三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讲, 外观设计蕴含的知识水平以及认知能力标准的掌握, 应当是严格且适度的。
首先, 三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测报告, 它是针对未历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所做的一种评判, 它能够当作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所需的凭证, 然而却不可以作为判定专利权有效性的证据。其次,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里, 对于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 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以及法院所给出的审查决定、判决作为依据。
四是着重于“分类施策、比例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表明, 要依据各类案件的特性依据, 强化创新成果的保护举措, 规范专利审查的行为方式, 促使专利授权质量得以提升, 达成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强度与其技术贡献程度相适配, 推动科技进步以及创新步伐, 充分施展科技在引领经济社会发展进程里的支撑与驱动效用。于外观专利授权确实权案件那儿, 需适当考量不同产品领域里,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特点与创新实际, 要契合不同领域的创新需求、创新特点以及发展实际。针对创新程度高、设计投入大、视觉效果佳、实用性较强的组合设计方案, 能够从产业还有司法政策层面, 请求司法机关予以相对宽松的授权确实权条件。相反, 对于创新程度较低、依照常见的组合方式, 简单进行组合便能够得到的设计组合, 应当予以及时淘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