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消费者, 不管是于超市或者商场挑选商品, 除去在专区标示引领下, 产品显著的外观常常能令我们迅速将注意力集中到购买清单里的目标上。举例来说像是奥利奥夹心饼的“蓝底色”, 以及“黑色夹心饼干”的图案。
在节奏快速的城市生活当中, 大家购物的时间, 会不自觉地被压缩, 产品的包装, 或者有着标识作用的标贴, 通常能够使我们, 迅速找到, 以往习惯且认可的商家所生产的产品。
大家都知道, 有着美感的外观设计能给产品赋予特定的价值, 在两个功能一样的产品相比较时, 多数消费者会挑选具有较高设计价值的“颜值”产品, 对于产品富有美感且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我国专利制度给予了相应的保护。

专利法第二条第4款规定,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 或者其结合, 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那么,是不是所有具备上述设计要素的产品外观设计都能够获权? 标贴作为一种产品, 能够获得怎样程度的专利保护? 下面结合两个案例分别予以说明。
案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存在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以上两个关于葡萄酒的瓶贴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如何?基本案情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针对ZL01350791.5(此为涉案专利, 呈现于上左图)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考量后认为, 涉案专利跟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属于在先设计, 展示于上右图)之间存在差别, 特别是中部的长城图案存在明显区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讲, 上述列举的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形成了显著性影响, 所以, 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 是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行政诉讼一审
有一家名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原告, 对那个无效决定表示不服, 觉得涉案专利和被用来对比的外观设计已然构成了近似, 基于这个缘由提出行政诉讼, 想要让法院把那个无效决定给撤销掉。

一审的法院作这样的断定, 那放在前面的设计与涉及到的专利都是酒瓶瓶帖类的产品, 设计出来的产品是相同的情形, 涉及的专利跟放在前面的设计整体呈现出 的形状都是长方形模样, 并且都是分成三个部分的状况, 上部全部是英文大写的字母, 中部全部是那种蜿蜒着的长城图案, 下部全部带有 “长城” 这两个文字。虽说, 这两者于英文大写字母的具体内涵以及长城图案有无方框这点上存在差异, 然, 鉴于酒瓶瓶帖产品于消费者群体里所具备的识别功用, 且都有着“长城”这一显著标识, 所以, 在消费者眼中足以使两者产品来源被混淆, 已然构成了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设计自身考量强调了两者细节的不同, 却忽略了瓶帖产品自身于市场中的识别特点而认定两者不近似这是错误的。故而, 被诉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 应当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二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对一审判决不服从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觉得, 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存在一定差别, 然而二者都是酒瓶瓶贴外观设计, 都具备“长城”文字以及图案这样的显著标志, 都主要应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 并且瓶贴外观设计在客观上于消费者群体里具有识别功能, 所以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性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并没有不妥之处。
很明显, 若只是单单考量图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极有可能会得出两者并不相近似这样一种结论。针对标贴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 在第三次修正改法以前, 并没有在《专利法》当中去进行明确无误的规定。然而, 仅仅只是起到标识作用的标贴, 显著不符合我国专利制度针对产品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的立法本意, 案例一的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判决的观点, 在实务当中具备相当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
笔者代理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

同样的情况, 那上面两个针对金属装饰板的标贴外观设计, 其近似性到底怎样呢? 这是基本的案情。
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针对ZL2.6(即涉案专利, 也就是上左图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给出的理由是依据在先设计(如CN00337963.9, 即上右图), 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当中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并且, 在补充期限之内提交了进一步的无效理由以及和在先设计相关的证据, 目的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以及第2款所规定的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得出这样的认识, 涉案专利的标贴上所包含的主体内容是商标以及使用说明, 这里的使用说明存在文字框式和图标式这两种类型, 也就是说从上述图案的构成单元层面去看, 基本上全部都是呈现出代表标识含义的图形。就图案的排布方式来讲, 它的图案以及排布是一种相对简单的罗列式排布, 各个图形单元彼此独立, 依据图形类别做简单的归类排布;标贴里唯一明显显著的图案是处在标贴中部、占据标贴大部分面积的等腰三角形图案, 图案自身是比较常见的等腰三角形, 三条边是商标, 这样的排布方式就图案而言也是常规的, 它主要借助单元的重复以及所占比例来突出显示商标和当中的数字, 自身所形成的图案装饰性效果并不突出显著。所以, 合议组觉得涉案专利针对公众来讲, 主要是起着依据文字的意思知晓标贴下方产品的商标, 得知其使用注意事项, 以及明白广告词类的标识方面的作用, 属于针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所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六)项的相关规定, 于是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这项无效决定, 是于现行专利法所构建的法律框架范围之内作出的, 在2008年迎来第三次修正改法之后, 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 增加了一项涉及保护客体方面限制性规定的内容。
专利法当中的, 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六)项有着这样的规定, 那就是, 对于平面印刷品的图案, 或者色彩, 又或者是二者的结合, 所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是不授予专利权的。
可以看出, 2008年专利法进行修改这件事所产生的结果已经明确作出规定, 那种在实质上属于进行标识可是却不具备因为有美感才能产生从而起到的装饰性作用的一类标贴, 无法当作产品外观设计方面用来让其得到保护的客体。换另外一种说法来讲, 这情况和这次专利法修改之前所经历的审判方面一直存在的实务情形恰好完全地相一致, 是契合我国专利制度针对产品外观设计专利那种原本意义内涵范畴的。

这里要补充说明的是, 案例二当中,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关联侵权案件, 请求人所提交的在先设计, 是德国阿鲁克邦公司的金属装饰板贴膜设计, 那种装饰板在国内销售市场挺好, 涉案专利权人方对该装饰板进行仿制, 并且外覆贴膜一样在模仿阿鲁克邦的贴膜设计, 也就是在先设计。涉案专利跟在先设计明显构成近似外观设计。鉴于该案是基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六)项的认定, 无效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对比设计证据以及无效宣告理由都没有作出评述。
基于上述两个案例,笔者梳理以下几点看法:
一、参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综合考虑, 进行近似性判定, 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综合考虑, 进行近似性判定,并未偏离审查标准。
首先, 我国有着关于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 在1996年正式加入了《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进而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 这套制度既符合国际规则又契合实际国情, 并且会依据国际与外观设计分类表针对相关产品施行分类, 那该分类表当中不存在“标贴”产品所对应的分类号, 经过查证, 当下“标贴”产品所采用的分类号是“19 - 08”, 而表中与之对应的产物是“其他印刷品”。从严格意义的角度来讲, 为了防止与商标权的保护出现竞合的情况, 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和著作权的保护产生竞合, 在国际上被广泛通行的那些作法, 都没有针对“标贴”这种具备标识作用的产品, 去给予明确的专利保护。
再者, 我国《专利法》之中关于外观设计定义的要件里有一条是: “富有美感”, 那种有着明显装饰作用的产品外观设计是我国专利制度给予专利保护的立法本意所在。所以, 主要起标识作用的, 仅仅具备“使消费者识别被装入的商品或者被附着的产品的来源或者生产者”这种作用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属于专利法意义范畴内的保护客体。
特别要说明的是, 案例一中, 原审法院参照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然而, 原审法院并未把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作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 在专利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进程里, 参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综合考量进行近似性判定, 既没有偏离审查标准, 也不存在不当之处。
二、平面标贴获得有效保护的方式。
1、选择性的以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
有装饰作用的平面标贴, 能够挑选用标贴产品当作设计主体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进而获取较大保护。
显著应当是主要起着标识功能的平面标贴, 倡导依靠在产品身上开展申请, 鉴于这样的方式所保护的是所依靠的产品, 所以保护范畴相比之下较小。现行《专利法》的第三十一条第2款表明, 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近似外观设计, 可以当作一件专利申请予以提出。要是所依靠的产品存在多种能选择的变形设计, 能够挑选把附着有同一标贴的多个变形设计在同一件申请里面提出相似外观设计, 也就是关联申请, 如此一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保护范围与权利稳定。
2、选择结合商标、著作权等角度综合进行保护
全方位剖析平面标贴的设计要素, 客观地去界定“装饰所具作用”以及“标识所具作用”, 恰当地挑选并结合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个角度, 以此进行综合性保护, 保障使之权益能够获得充分且有效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