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于二零 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八十次会议通过, 现在予以公布, 自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释〔200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
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于2009年12月21日的时候, 召开了第1480次会议, 并且, 这次会议通过了某些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能够正确地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展开审理,还需结合着审判的实际状况, 进而制定出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需按照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将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予以变更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倘若权利人声称要依据从属权利要求来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那么人民法院就得借助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以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以此来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在专利法涉及的相关事宜里, 针对处于特定情形下的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须严格遵照权利要求所呈现的记载情况, 并且要充分考量本领域之内普通技术人员, 在阅读说明书以及附图之后, 针对权利要求所形成的具体理解, 进而精准地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面对权利要求该情形时, 能够运用说明书以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与之相关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来予以解释。要是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用语存有特别界定的, 那就依从其特别界定。
用上述方法, 还是没办法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 这种情况下呢, 能够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才行, 并且还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进行解释。
第四条 针对权利要求里头, 凭借功能或者靠着效果来表述的技术性质特征, 人民法院理应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所描绘的, 这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施行方式, 还有与之等同的施行方式, 去确定此技术性质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若存在仅于说明书或者附图里被描述, 然而在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的技术方案, 当权利人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里把它列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 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第六条 在专利授权期间, 或者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之时, 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权人, 借助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 还有对说明书进行调整, 或者通过意见陈述这种方式, 从而放弃掉的那些技术方案, 当权利人在面临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时, 却又把这些技术方案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这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

第七条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不是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这事儿是由人民法院来做的, 在做这个判定的时候, 得去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中, 涵盖那些跟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同等的技术特征, 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其落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予以相较, 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又或者存在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其没有落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
第八条 对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处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之上, 运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呈现为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这种情况, 人民法院是应当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理应依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对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予以认定。要确定产品的用途, 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可以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可以参考产品的功能, 还可以参考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需要凭借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 以及认知能力, 来断定外观设计是不是相同, 或者是不是近似。
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不是相同或者近似之时, 要依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 凭借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来展开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 应当不予以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当中, 那些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相较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假如被诉侵权设计跟授权外观设计于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不存在差异, 那么人民法院理应认定这两者是相同的;要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那么就应当认定两者是近似的。
第十二条 若是把侵犯发明以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这样子的产品当成零部件, 进而制造出另外一个产品的, 人民法院会认定这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行为;要是销售该另一产品的, 人民法院会认定这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销售行为。
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当作零部件, 用以制造另外一个产品并且进行销售, 这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这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销售行为, 不过, 要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外一个产品里仅仅具备技术功能, 那就不在此列, 是除外情形。
对于前两款所规定的那种情形, 要是被诉侵权人彼此之间存在着分工合作的状况, 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其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取的原始产品, 应该认定其为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 通过专利方法来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把上述原始产品做进一步加工、处理进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 人民法院理应认定属于按照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则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取的产品。
第十四条 将这理解为, 被诉侵权人涉及的、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的所有技术特征, 和一项现有技术方案里的对应技术特征, 是相同的情况, 或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状况, 在这种情形下, 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 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技术, 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范畴。

当被诉侵权设计跟一个现有设计是相同的情形, 或者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时, 人民法院应该如此来认定, 即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告知侵权之人, 拿着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技术, 或者设计前来主张先用权抗辩, 对此, 人民法院采取不予以支持的态度。
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出现时, 人民法院会判定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然做好制造、使用的必备准备:
(一)已然达成了施行这项发明创造所不可或缺的主要技术图纸, 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具备制造, 或者已完成购买, 用于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设备, 以及所需的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原有范围, 涵盖了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然存在的生产规模, 以及凭借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按照已有的生产准备能够达成的生产规模。 ·。
在专利申请日后, 先用权人把其已经实施或者做好实施需预备工作的技术或设计, 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去实施, 要是被诉侵权人宣称该实施行为是属于在原本范围内持续性实施的, 那么人民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 不过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取的利益, 这时候, 应当限定在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而赢得的利益范围之内;要是因其他权利而产生的利益, 那就应当予以合理扣除。
若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属于另一产品的零部件, 那么, 这种情形下,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零部件自身的价值, 以及它在达成成品利润里的作用等诸多因素, 对赔偿数额予以合理判定。
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属于包装物, 那么, 人民法院理应依据包装物自身的价值, 还有其在达成被包装产品利润里所起的作用等诸多因素, 合理地去确定赔偿的数额。
第十七条 如果产品, 或者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 在专利申请日以前, 就已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 这般产品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 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 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 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 也不提起诉讼, 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倘被诉且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于2009年10月每日之前发生成立, 那么人民法院会适用修改之前的专利法;若该行为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发生, 人民法院则适用修改之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 并且持续到了2009年10月1日以后, 按照修改前以及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 侵权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来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在此之前, 本院所发布的, 那些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 要是和本解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那么就要以本解释作为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