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并不是完全不可行,但是要看背景。
比如说, 被限制高消费的法定代表人, 明显是在充当替罪羊, 是被借用身份的, 存在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可能性。
2.需要寻找到新的、有合理性的法代人选,该法代也会被限高。
这里所说的合理, 意味着不能是那种,明显展现出缺乏经营能力状况的, 处于高龄阶段的, 身处偏远地区的, 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人士。
3.由法代来解除限高, 其核心需要求的是,申请人得去证明, 自己并非是实控人, 也不是那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规则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关于于执行工作之际把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予以进一步强化的相关意见, 其文号为法发〔2019〕35号。
17.施行解除限制消费举措的几类状况, 人民法院于针对被执行人采用限制消费举措之后, 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申请予以解除或者暂时解除的, 依照下述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2)当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之后,其出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营管理需求而发生了变更的这种情况, 要是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针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那么就应当举证来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倘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情况确实属实, 那就应该予以准许, 并且还要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2024)苏02执复75号一案中:
在2018年的时候, 债权人开启了首次立案强制执行活动, 而后, 公司债务人被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终本。
2023年4月的时候, 债权人提出申请, 要求恢复执行, 到了2023年9月,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X实施了限高措施。

这个案件, 在2017年进行起诉的时候, 法定代理人是A, 到了2022年11月, 法定代理人变更成了X, 而在2023年12月, 法定代理人又变更为Y。
X后向法院申请解除限高措施,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1)公司借用了其安全生产资格证, 所以担任法代的这个人, 是名义上的法代。
(2)2022年11月签的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5月解除。
(3)X曾多次催促公司变更法代。
(4)X一直在其他公司参加社保,由其他公司发放工资。
由区级法院作出的驳回X申请这一行为, 被无锡中院在复议时予以接受, 而该无锡中院所回应接受的东西, 乃是X提出的解除限高申请。
5.无锡中院准许的理由包括:
(1)X既非股东,也非工作人员。
(2)案件当中债权的形成时刻, 生效判决的出具时刻, 首次终本那个时间, 全都发生在X去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 这表明债权形成, 执行所依据的作出过程, 以及首次终本, 这些情况都跟X没有直接的关联。
(3)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公司确系为了借用X的安全证书。
(4)X持续处于在别的公司里工作, 于该公司参保, 从该公司领取薪资的状态, 而且长期居住在并非公司住所地的另外城市里。
6.总而言之, 案件承办人持有這樣的看法: X仅仅是在名义上担任法定代表人, 其既没有介入经营管理方面的事务, 又并非公司实际的控制人, 对于债务的形成状况而言, 在纠纷解决环节以及履行相关事宜的时候,很难施加相应的影响, 其并不具备去督促公司如约履行以及不当地致使财产减损的能力以及存在這樣做的可能性。
7.涉及司法审查的要素, (2024)苏02执复75号案的负责承办之人觉得, 主要涵盖这几个方面:
(1)变更原因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1)变更法代的时间
变更时间越晚,申请人的证明责任越重。
起诉前,法代已经变更的,原法代显然与债务的履行关联性不大。
在进行诉讼期间, 若法定代理人出现变更情况, 那么作为申请人的一方需要举证说明变更法定代理人所具备的客观理由, 与此同时, 还要允许债权人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进行反驳。
生效判决后,法代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2)变更的必要性
原法代继续履职是否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
(2)原法代对公司履行债务的影响
对于原本法律所规定实施限高的目的而言, 是为了去督促并且推动案件能够得以执行, 要是这种督促不存在任何可行性的话, 那么就没有继续进行限高的必要了。
(3)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其他恶意逃避执行的迹象。
如下是参考资料, 名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形下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审查规则》, 申富军、曹宏嘉所著, 出自《人民司法 - 案例》202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