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2 号
2008年3月10日, 一项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此办法名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现在予以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另, 在1999年2月1日, 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此办法同时被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进 出 境
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也就是常说的《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为促使国际贸易便利化, 保障国际贸易安全, 进而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本办法所指称之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为舱单), 乃是一种能够体现出, 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运载的货物、物品以及旅客相关信息的载体, 其涵盖了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运载着货物、物品, 处于进出境状态的运输工具, 其舱单内容涵盖着总提(运)单, 以及在该总提(运)单下面的分提(运)单所包含的信息。
第三条 以下这些情况, 即海关针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这件事, 是适用本办法的。
第四条 负责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 没有船只是承运业务的经营者, 从事货运代理相关业务的企业, 进行船舶代理事务的企业, 开展邮政业务的企业, 快件经营人这类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 也就是统称的“舱单传输人”, 应当依据海关备案的范围, 在规定的时间界限内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相关电子数据传输须在规定即时展开, 此任务面向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 也面向理货部门, 还面向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
凡是没有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那样去传输舱单以及跟舱单相关的电子数据的情况, 海关鉴于这种状况能够采取暂时不给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的举措。
出现计算机故障这类的特殊情况, 导致没法向海关传输舱单以及相关电子数据了, 经由海关允准, 能够采用纸质的形式, 去按照规定的时限, 向海关递交有关的单证。
第五条 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 海关是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那个时间来确定的。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 海关是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那个时间来确定的。
第六条 经营了舱单传输业务的人, 负责监管场所经营运作的人, 从事理货工作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 操作出口货物相关事宜的发货人, 都应当前往其各自对应的经营业务所在的地方, 向直属海关报备, 或者向经过特别授权的隶属海关去备案。
舱单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办理备案手续时, 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项文件, 理货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 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四)项文件, 出口货物发货人办理备案手续时, 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五)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对其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若有改变,须持书面申请与有关文件前往,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面向海关, 舱单传输人能够就为自身保守商业秘密, 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应要求, 且要特别具体地将需要保密的内容一一明白地列出显示。
海关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去承担保密义务, 要妥善地保管舱单传输人所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同时也要妥善保管相关义务人提供的那样的资料。
第二章 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在原始舱单电子数据进行传输之前, 运输工具的负责人需要把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之时的时间告知海关。
在运输工具抵达港口以前, 负责该工具的领导人, 应当把运输工具准确的到达港口时间, 告知海关。
当运输工具来到设有海关的地方之时, 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应该由运输工具负责人面向海关去做。
第九条 进来的运输工具装载着货物、物品的情况下, 舱单传输的相关人员需要在下面所说的时限, 对着海关去传输原始舱单的主要数据呢:
(一)装船的24小时以前, 是集装箱船舶的情况, 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是非集装箱船舶的情况。
(二)如果航程是4小时以下的情况, 那么是在航空器起飞之前;要是航程超过4小时的情形, 那就是在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在进境货物, 物品将运抵目的港以前, 舱单传输人需要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当海关接纳了原始舱单的主要数据传输之后, 收货人, 还有受委托报关企业, 才能够朝着海关去办理货物, 以及物品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 海关要是发现, 原始舱单当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 还有物品, 那么就能够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 禁止其装载进境。
第十一条 当进境运输工具上面载有旅客时, 舱单传输人需要在如下所规定的时限之内, 向海关去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不足1小时的情形下, 于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个目的港的30分钟之前;航程处于1小时至2小时这个范围时, 于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个目的港的1小时之前;航程超过2小时的状况下, 于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个目的港的2小时之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第十二条 经历海关接受原始舱单里面主要数据传输这个过程之后, 要是做出决定不准许卸载那些货物、物品或者下客这种情况的, 应当采用电子数据的方式去通知舱单传输人, 并且还要告知不准许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为某些缘故, 没办法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去进行通知, 这种情况下, 应当派遣工作人员, 到实地去办理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 那些相关的手续。
第十三条 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之后, 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 应当在6小时以内, 以电子数据方式, 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对于那些需要进行二次理货的情况而言, 在经过海关同意之后, 能够在进境运输工具把货物、物品卸载完成后的24小时以内, 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海关递交理货报告。
第十四条 海关要把原始舱单同理货报告予以核对, 要是二者存在不相符的情况, 就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去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需在卸载货物、物品结束后的48小时之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缘由。
第十五条 在原始舱单里, 那些没有被列名的进境货物, 以及进境物品, 海关能够责令原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直接进行退运。
第十六条 对于进境货物, 若其需要分拨, 物品同样如此, 舱单传输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方式, 向海关提出分拨货物申请, 同时提出分拨物品申请。只有在经海关同意之后, 才可以进行分拨。
货物、物品被分拨, 当它们运抵海关监管场所之际,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需要以电子数据这种方式, 向海关呈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 在分拨货物完成、所有物品成功被拆分之后的2个小时之内, 需要借助电子数据的形式, 向海关呈上关于分拨货物、物品的理货报告。
第十七条 货物、物品存在需要进行疏港分流的情况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得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 向海关提出疏港分流的申请, 只有在经过海关同意之后, 才能够进行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结束之后,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之人, 需要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 向海关呈上疏港分流货物以及物品运抵的相关报告。
第十八条 进口的货物、物品, 以及分拨的货物、物品, 在提交理货报告之后;疏港分流的货物、物品, 在提交运抵报告之后, 海关便能够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如果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 那么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 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 且还要提供实际下客人数, 以及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 还有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当经海关核对无误时, 便可以办理结关手续;要是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话,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 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或是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 应当把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 转交给海关去处理。
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 属于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 对于出口货物发货人而言,应当是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 就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对于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出境运输工具而言, 其舱单传输人需要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之前, 就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的主要数据。
在海关接受了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之后, 舱单传输人需要在如下规定时间限度内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它部分的数据:
(一)在距离集装箱船舶装船还有24小时的时候, 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着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之前。
(二)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1小时以前。
若出境运输工具预料会装载有旅客, 那么舱单传输人需要在出境旅客着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的1小时之前, 向着海关来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当出境的货物、物品抵达海关监管的场所之时, 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需要采用电子数据的形式向海关递交运抵报告。
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之时, 在其30分钟以前, 该舱单传输人应为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的行动展开相应操作。
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 办理登机(船、车)手续之后, 运输工具上客之前, 舱单传输人要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当发生如此一种情况, 即海关在接受了装(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之后, 针对那种做出决定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情形, 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方式去通知舱单传输人, 并且还要告知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负责交通运输器械之人, 需要在交通运输器械驶离设有海关之地的两个小时之前, 把驶离的时间通报给海关。
对于额外临时增添的运输工具, 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需要在该运输工具驶离设有海关机构的地点之前, 把驶离的时间通报给海关。
第二十七条 货、物、品装、载、完、毕, 或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 海、关、办、结、手、续、后, 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 监管场所经营人 在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6小时以内 或者理货部门 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 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要把装载舱单同理货报告开展核对, 对于两者不一致的情况, 借助电子数据途径告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需在将货物、物品装载完成之后的48小时之内, 向海关汇报不一致的缘由。
经海关核对之后, 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二者若不相符, 海关会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需要在出境运输工具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并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因素。
第四章 舱单变更的管理
第三十条 若已有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变更, 舱单传输人能够于原始舱单以及预配舱单所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径直实施变更,然而货物、物品所有人已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情况除外。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原始舱单以及预配舱单所规定的传输时限过后, 存在下列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 舱单传输人朝着海关递交舱单变更的书面申请, 经过海关审核获得同意之后, 能够进行变更:
(一)发生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致使灭失、短损的情况, 进而造成舱单电子数据出现不准确的状况。

(二)装载舱单里所列出的要出境的货物、物品, 由于装运方面、配载等缘故致使部分或者全部货物成为退关状态, 或者使运输工具发生了变更的情况。
(三)属于大宗散装货物的, 以及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物的, 其溢短装数量位于规定范围以内的。
(四)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处理后设若存在需要变更舱单电子数据的情形,于此状况下舱单传输人须当进而按照海关所提出的要求去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当舱单传输人朝着海关去申请对货物、物品舱单作出变更之时, 是应当去提交如下这些文件的:
(一)《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二)提(运)单的复印件;
(三)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
(四)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当舱单传输人朝着海关去申请变更旅客舱单之时, 是应该去提交上述所提及的(一)、(三)、(四)项文件的。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所谓“原始舱单”, 乃是舱单传输人朝着海关去传输的,那种能够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着货物、物品亦或者乘载着旅客信息的舱单。
在出境物品、货物或者旅客于运输工具上被预计装载、乘载的相关信息情况里所反映出来的那种舱单, 被称做“预配舱单”。
那份被称作‘装(乘)载舱单’的东西, 它所指的是, 能够反映出, 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了哪些货物、物品, 或者载有怎样旅客信息的一种舱单。
有一种单证叫做“提(运)单”, 它能用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 还能表明货物、物品已被承运人接收或者完成装载, 并且意味着承运人会依据它来交付货物、物品。
你所提到的“总提(运)单”, 它是这样一种单据, 它是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去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 它是一种提(运)单, 这种提(运)单是签发于总提(运)单项下的, 签发者是无船承运和货运代理以及快件经营等相关企业所签发的。
作为一种记录, “运抵报告”发生于进出境货物、物品抵达海关监管场所之际, 此时, 由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呈上, 用以体现货物、物品真实到货情形的相关记录。
“理货报告”, 指的是,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 或者,理货部门, 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 予以核对、确认后形成的记录。
“疏港分流”, 是一种行为, 这种行为是为了防止货物、物品出现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 然后依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所做出的决定, 把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处于监管状态的场所。
“分拨”, 这指的是,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所进行的一种行为, 此行为是把进境货物、物品, 从一个海关监管场所, 运送到另一个海关监管场所。
以集装箱运输的出境货物、物品所处的状态, 是在装箱以前, 而用来指明这种状态下实际装载信息的单据, 被称作“装箱清单”。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在自海关接受有关舱单等电子数据开始计算的3年时限之内, 舱单传输人这个主体,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这个主体, 以及理货部门这个主体, 都应当以妥善的方式去保管纸质舱单, 还有理货报告, 以及运抵报告, 另外还有相关账册等一系列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于本办法中舱单等等电子数据的格式, 由海关总署另行去制定: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二)理货报告;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五)疏港分流申请;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七)装箱清单;
(八)预配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九)运抵报告;
(十)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 要是违背了这个办法, 从而形成了走私行为, 或者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又或者是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那么海关会依据《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要是构成了犯罪, 那就要依照法律去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 本办法开始施行。1999年2月1日, 由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在此时同时废止。
附件:1.备案登记表(略)
2.舱单变更申请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