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若处在海关特殊监管的区域之内, 或是处于保税监管的场所之中, 则并不适用这一办法。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 若有实施联网监管的需求, 能够向主管海关去提出申请, 经过审核, 要是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 那么海关理应针对其来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那些参与联网作业的企业, 在利用专用的数据交换平台, 或者借助别的计算机网络形式, 朝着海关报送相关数据以前, 需要去开展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有关联网企业应把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 以及出口成品的清单, 还有与之对应的商品编号, 报送至主管海关, 在必要的情况下, 还应当依照海关的要求, 提供用于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需依据监管需求, 依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以及计量单位等条件, 针对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 和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 实施归并或者拆分操作, 构建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联关系。
第七条 互联企业应当于料件进口之前, 在成品出口之前, 各自向主管海关去办理进口料件的备案手续, 以及出口成品的备案手续, 还有办理其对应的变更手续。
联合网络的企业, 应该依据海关总署所制定的相关规定, 朝着海关去办理单耗这项备案, 做出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需依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那些资料, 来构建电子底账, 进而针对联网企业施行电子底账管理。其中, 电子底账涵盖了电子账册以及电子手册。
针对联网企业, 海关是以企业为单元建立电子底账的, 这便是电子账册;对于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 如果处于这类情况, 联网企业仅仅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海关会依据联网企业的生产状况以及海关自身的监管需求来确定核销周期, 按照所确定的核销周期, 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开展核销管理。
海关为联网企业按照加工贸易合同这一单元建立的电子底账便是电子手册, 实施电子手册这样管理的话, 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会设立一个电子手册, 海关要依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来确定核销日期, 进而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实现定期核销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需要如实给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方面的数据, 还要报送库存方面的数据, 也要报送生产管理方面的数据, 以及报送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类型的数据。
第十条 那联网从事生产经营, 有着相关业务往来的企业, 在进行外发加工这一操作时, 所实行的是主管海关备案制度。对于有加工贸易这方面业务开展活动的企业, 在开始着手进行外发加工之前, 需要把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以及周转后的数量, 这些相关信息向主管海关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联网企业会被海关以数据核对以及下厂核查等形式来展开核查, 其中, 下厂核查涵盖专项核查与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得到主管海关批准的状况下, 联网企业能够依照月度集中去办理内销补税的相关手续, 联网企业在内销加工贸易货物之后, 理应于当月集中开展内销补税手续的办理。
第十三条 将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内销之后, 其应当依据规定朝着海关缴付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要是实行电子手册管理, 那么起始日期就是, 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 那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的, 首批料件进口的日子。
(二)若是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情况呢, 起始日期便是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进行核销的那一日。要是不存在核销日期的情形, 起始日期则为内销料件亦或是制成品所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的那一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在海关所确定的核销期结束那一日开始计算, 往后30日之时应该完成报核。要是确实存在正当理由, 是没办法按照时间的规定来完成报核的, 这种状况下经过主管海关审批之后是能够延长时间的, 然而这段可以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在实施盘点之前, 是需要告知海关的, 海关能够结合企业的盘点来实施核查核销。
在海关开展结合企业盘点实施的核查核销工作之际, 它需要把依据电子底账核算得出的结果, 同联网企业所呈现的实际库存量展开对比, 并且基于此分别施行以下这些处理方式:
(一)若实际存在的库存量高出电子底账所核算得出的结果, 那么海关理应依据实际库存量对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作出调整。
(二)若实际库存量比电子底账核算结果少, 还要联网企业能够给出正当理由, 那么对于短缺的那部分, 海关就得责令联网企业开展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的库存量, 比电子底账核算出来的结果要少, 并且联网企业无法提供合理正当理由, 对于短缺的那部分, 海关除了责令联网企业去申请内销处理之外, 还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联网企业而言 要是出现这类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海关就能够要求它去预备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以此当作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
(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
第十七条 违背了这个办法, 要是形成了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那么会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若构成了犯罪, 便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底账”, 是海关依据联网企业提出的申请, 给联网企业建立的, 用于记录加工贸易备案资料的, 用于记录加工贸易进出口资料的, 用于记录加工贸易核销等资料的电子数据库。
海关依据监管所需,针对联网企业, 就某一项内容, 或者多项内容, 实施的核查行为, 被称作“专项核查”。
海关在联网企业盘点之际, 针对一定时间段内的部分保税货物, 所采取的、对其进行实物核对以及数据核查的那种监管方式, 被称作“盘点核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自2006年8月1日起, 本办法开始施行。2003年3月19日, 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同时被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