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2018年初春。江鑫(化名)收到了一个投资机会。
海角一号——一家做餐饮的公司——正在寻找投资人。
沈铃(化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56.66%。
存在这样的情况, 沈铃给江鑫提供了三份报表, 这三份报表分别是, 2015年12月的利润表、2016年12月的利润表以及2017年11月的利润表, 并且还有她个人在2017年9月到1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 之后江鑫查看了这些数字。
二零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江鑫签署了《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 其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受让沈铃所持有海角一号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 此股份由沈铃代持。

2020年4月4日,江鑫将50万元打到沈铃账户。
之后他发现,利润表上的那些数字,和真实情况差得很远。
于举报偷漏税行为之后, 税务局宣称, 海角一号公司不存在举报人线索当中所明确记载的销售规模。
沈铃交给他的那张利润表之中所写的营业收入, 远远高于这家公司实际朝着税务局申报的营业收入, ——二者的差额究竟有多大呢? 大到税务局特意出具了一份书面告知书, 声称“举报人线索所载明的销售规模”并不存在。
江鑫起诉:他要求撤销那份代持协议,返还50万元。
一审判决书的撰写表现得极为干脆, 其内容为, 沈铃所提交的那份同实际营业收入并不相符的《利润表》, 构成了欺诈行为。

沈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法律结论并非繁杂不堪, 欺诈这一情况得以成立, 协议被予以撤销, 钱需退回去。
然而, 真正具备再三思索价值的, 并非法律层面得出的结论, 而是那三张罗列着利润构成情况的报表。它们究竟是通过怎样的方式被制作完成的? 它们又被运用到何种用途之上? 究竟是谁查看了它们? 它们是否具备价值50万元所对应的水准?

一、尽职调查的“调查”
沈铃在二审中说了一段很重要的话。
她讲, 江鑫身为浙江金水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 他代表该公司针对海角一号开展了为期一月的尽职调查。浙江金水在全面知悉海角一号的生产经营以及财务管理状况之后, 认定“总标的规模过小, 因而不具备投资价值”, 进而否决了此项投资。
随后, 沈铃讲出了一句至关重要的话语, 此话语为: “江鑫乃是制作《利润表》的当事人当中的一个。”。
那就是说, 这利润表并非是你江鑫从我方这儿被动获取的, 而是你自身参与去弄出来的。你身为一个做尽调的人而已, 做了尽调这一行为, 否决了投资, 随后还以个人名义投入了50万——如今你居然说你遭受欺诈了?
存在这样一种逻辑, 它于商业范畴具备一定力度, 此逻辑为: 你亲手制作了那只表, 然而你怎么竟能够声称你对此全然不知呢?

但法院没有采信。
经过一审法院进行调取操作以后, 所获取到的乃是关于公司的、处于2016年7月直至2017年12月这个时间段之内的、纳税申报方面的相干信息。这些数据是由这家公司朝着税务局开展正式申报行为过程中涌现出来的, 呈现为白纸黑字的形态。
接着, 法院将两套数字予以放在一块儿进行对比, 其中一套是, 沈铃给予江鑫利润表之上所呈现的营业收入, 另一套是, 纳税申报表之上所体现的营业收入, 这两套营业收入状况, 相差得极为遥远。
法庭并未针对江鑫是否参与制作表格展开判定, 法庭所判定的是, 那张表格是虚假的, 无论江鑫是否参与制作, 沈铃将其拿出用以展示公司经营状况, 然而这种展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如此便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
这存在着一种颇为硬核的法律逻辑, 其一为, 你所表述的内容是虚假的, 其二是, 你是否知晓其为虚假的, 这属于两件不同的事情。然而, 你将虚假的事物呈现给签约方去看, 并且签约方基于此虚假之物做出了签约的决定, 而这样的决定是能够被撤销的。

二、税务局的那份告知书
这个案子之中, 极具关键性质的证据, 乃是税务局所开具的, 名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的文件。
只有一句话, 它是告知书的核心结论: “销售规模, 海角一号公司并没有举报人线索所载明的。”。
在法律范畴之中此句话有着极强的克制性, 其未表述“举报情况不实”, 也未表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情形”, 仅仅陈述了这样一个行为: 对于你所举报的那份“销售规模”状况, 我们展开了核查, 结果显示并不存在。
但正是这句克制的话,成为江鑫打赢官司的关键证据。
是由于沈铃给予江鑫的利润表当中, 恰好“写明”了那个“并不存在的销售规模”。

法院的逻辑链条是:
沈铃给了江鑫一张利润表——上面写了营业收入。
江鑫举报偷税漏税——说公司收入没交税。
税务局查了——公司没有那个收入。
所以:那张利润表上的营业收入是假的。
沈铃拿假的利润表诱导江鑫签了投资协议——欺诈成立。
沈铃于二审之时进行辩称, 税务局所给出的结论乃是, 公司并未存在偷漏税的情况, 此言恰好证实了利润表不存在问题, 若是利润表属于虚假的, 那么偷漏税的情况岂不就成立了吗?
这个逻辑听起来好似个绕口令, 不过, 沈铃的意思是, 我给你的利润表上所写的是“高收入”, 然而税务局查出来我是“低收入”;要是我确实存在高收入却仅仅申报了低收入, 那么我这就是偷漏税;税务局宣称我没有偷漏税, 那就表明我不存在高收入;既然我不存在高收入, 那我给你的那张写着高收入的利润表, 便是假的。
沈铃自行将逻辑回转到了起始点, 不论怎样去绕, 那张利润表跟税务数据就是无法契合。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定了这一点。

三、尽职调查的“身份”问题
在这般案子当中, 沈铃再三着重突出一个事实, 那便是江鑫身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法人。
具有浙江金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的是江鑫, 沈铃讲了, 江鑫以公司名义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尽职调查, 对海角一号的经营状况以及财务情形进行了全面了解, 最终以公司名义把这笔投资给否决掉了。
然后他以个人名义投了。
这一事实于法律范畴内并不构成抗辩, 于法律领域“你专业因此你无法被骗”这种说法并不设立, 然而在商业道德层面, 它引发了相关问题。
一名身为专业投资人的人, 以其个人的名义, 出资投资了一家他才刚以公司代表身份予以否决的公司, 而后又以“我遭遇欺骗了”这样的理由来要求退还投资款项——对于这种情况, 在商业的惯例当中究竟该如何去进行评价呢?
一审法院没有评价这个事实。二审法院也没有。

那法院所秉持的逻辑是极为简洁的, 不论你究竟属于谁, 不论你到底有没有具备尽调的能力, 只要你遭受了欺骗, 便是能够进行撤销操作的。
但商业逻辑和法律逻辑之间的那道缝隙,确实存在。
沈铃的原话是, 在法庭上, 江鑫谎称对《利润表》内涵不知情, 沈铃觉得江鑫不择手段编造谎言, 认为江鑫举报偷税漏税是为了从自己身上索取更大利益。
沈铃讲的话语之中存有情绪, 然而她所提出来的那个问题着实是值得去思考的: 要是江鑫确实参与了制作利润表, 要是他确实做了为期一个月的尽职调查, 要是他确实以公司名义否决了这笔投资, 那么他“被欺诈”的空间究竟还能够有多大呢?
法院没有回答这个问题。
鉴于法院仅判定一事, 即那张利润表为假, 沈铃将其给予江鑫, 江鑫进行了签署, 所以合同能够被撤销。

四、“代持”的另一面
这个案子里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
沈铃与江鑫所签订的那份, 被称作《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的协议, 其中规定, 江鑫所购买的百分之五股份, 将由沈铃进行代持。
其代持所表达的含义是, 钱由江鑫支付, 然而在工商登记当中, 江鑫的名字不会呈现, 沈铃依旧是处于名义上状态的股东, 江鑫则属于“隐名股东”的范畴。
在这个案子当中, “代持”有着另外一种作用, 由于江鑫并未成为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 因而他能够选择“撤销合同”而非“转让股权”。
要是江鑫的名字在工商系统里已登记, 那他要退出就只能通过“股权转让”这条路, 这就得去找人接手, 得确定价格, 还得去交税。但鉴于他一直是“隐名股东”, 他跟沈铃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股东资格确认”, 所以合同能够被撤销, 钱能够退回来。
这里存在着一种颇为有意思的“反向”效应, 代持致使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更为微弱, 原因是工商不进行登记, 然而代持又使得退出变得更加灵活, 因为合同能够被撤销。
江鑫利用了这个灵活通道。

五、那张利润表

设若这个案子存在着一个主角, 那么该主角并非江鑫, 并非沈铃, 而是那张利润表。
公司内部文件里有利润表, 它并非审计报告, 也不是纳税申报表, 其制作无需第三方盖章, 也无需税务局认证, 任何人都能够去做一张利润表。
然而, 恰恰是这样一张表, 这张表被认为谁都能够去做, 在股权投资这个领域当中, 它常常会被看作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关键依据。
江鑫属于专业投资人范畴, 他获取到了利润表, 然而他并未拿到整合完备的审计报告, 也没有拿到经由税务局加盖印章的纳税申报表, 他所拿到的只是一张由公司自行制作而成的表。
他信了。或者说,他至少基于这张表做出了50万元的决策。
法院后来查到的纳税申报数据证明:那张表是假的。
但江鑫他自己, 身为专业投资人, 具备在签约之前核查那张表真实性的能力吗? 对于此, 理论层面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而实际上呢, 他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尽职调查。
沈铃说:他核实了。
江鑫说:我被骗了。
法院说:表是假的,合同撤销,钱退回去。
但商业世界里,有人谈法律,但没人谈法院。
于法院之外的世间, 每日皆有不计其数之人在瞧利润表, 并非税务局所调取的那般, 而是对方递交过来的那种。
问题不在于“这张利润表是假的”——法院已经判定了这一点。
问题在于, 于股权投资当中呈现出一种情况, 即让对方给你展示一张利润表, 那么在法律层面以及商业层面, 它究竟能不能算作是尽职调查呢?
要不计算, 每张利润表都得要审计报告予以背书, 不然就会出现欺诈风险, 可要是计算呢, 情况又是如此这般。
如果不算,那投资人怎么了解一家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
在中国现有的商业实践里头, 大量中小公司的股权投资行为啊, 所倚靠的便是“对方给予一张利润表”以及“我方前往现场实地查看一番”这两者, 而不存在审计报告这一项, 也没有进行第三方尽调, 更不存在税务数据交叉验证这种情况。
这是商业效率的需要,也是风险的来源。
沈铃的案子只是这个风险系统里,被法律判决了的那一个。

六、谁赢了
二审判决的日期是2021年2月3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铃输了。50万元返还江鑫,加上资金占用利息。
但这个案子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谁赢了”。
它呈现出一种更为普遍的困境, 于中小公司股权转让活动之中, 信息不对称近乎是结构性的, 出让方把控着公司的真实财务数据,受让方仅能瞧见出让方乐意给予的事物。
就一张纸而已, 它是利润表。然而, 在这张纸上, 关于“写多少营业收入”的这个决策, 却决定了那价值50万的投资究竟要不要去签合同。
法院能解决的,是“假表导致合同撤销”这一种情形。
法院解决不了之事, 乃是“没给钟表”, 又或是“给了缺乏详细程度之钟表”, 再或是“给了确系如此却不够用之钟表”, 种种这般情形, 投资人全都只能自行承受后果。
沈铃给了江鑫几张假表。江鑫打了官司,赢了。
可是那些拿到了“不够假然而也不够真”的表的人, 那些处于“欺诈”跟“信息不充分”两者之间的人, 他们的钱, 法院没办法退回来。
那张利润表,值50万——在法院判决的那个案子里。
但在更多没进法院的案子里,那张纸值多少,没有人知道。
对此,您怎么看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