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 第十五条讲到了“小生意主体”, 也就是合伙、个体户谁做原告的问题。这一篇里, 第十六条则上升到了要复杂得多的企业形态, 有股份制企业, 要考虑的是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是否能对市监局提起诉讼? 还有联营合资, 要考虑外方是不是能够在撇开中方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 另外还有非国企遭遇行政机关“灭口式”操作, 像注销、强令兼并等情况, 那又是谁来接手做相关事宜?
三款三个逻辑,拆开看。
第一款股份制企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 即“内部机构代企业告”, 当经营自主权遭受侵犯的时候。
对于股份制企业而言, 其股东大会,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 股东会,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 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均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下述这款所处理的经典情景为, 由大股东掌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在被监管部门予以处罚或者撤证之后, 大股东并不想提起诉讼(又或者被处罚的正是大股东自身), 小股东以及董事会着急得如同热锅上的蚂蚁——究竟谁去提起诉讼呢?
三个要件卡死
主体限定为股东大会, 主体限定为股东会, 主体限定为董事会, 注意“等”字, 实务里监事会一般不算, 因为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不是决策机构, 高管层(总经理)也不算, 得是“权力机构/决策机构”。
②侵权客体, 是企业经营自主权, 并非股东个人股权, 而是企业整体的经营权利, 像市监局撤销企业的营业执照, 卫健委吊销医院的执业许可, 住建局撤销房企的资质证书。
③起诉的名义是, 以企业的名义, 而非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本身自己的名义, 这是第一款当中最容易混淆的要点, 下面单独进行说明。
特别关键的辨析要点在于, 行政案件之中所涉及的“股东会告”, 并不等同于公司法范畴之内的“股东代表诉讼”。
有着不少的人,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 跟《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 给混淆在一起了, 实际上, 二者可不是一回事儿:
维度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
行诉解释第16条第1款
告谁
告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
告行政机关(侵企业经营自主权)
原告
股东自己名义
企业名义(股东会/董事会只是"启动者")
前置
先请求监事会/董事会起诉
无前置,但得是"股东会/董事会等"集体意思
故而, 第一款架构呈现为,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达成决议, 接着, 以“XX公司”作为原告, 随后, 起诉状经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签字, 亦可是决议所指定的代表人签字。其中,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自身是“幕后推动者”, 并非原告栏所填写的名字。
实务之中存在这样一个坑: 大股东所控制的董事会, 就是始终不愿意形成那种“向监管局报告”的决议, 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 第一款情形并没有给小股东留出“自己主动站出来表明自己代表企业”这样的途径——它仅仅表述为“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 这就意味着必须是机构的集体意思才行。要是这个机构被大股东掌控而无法作出决议, 小股东就得通过公司法方面规定的途径来解决(比如股东会召集权、股东代表诉讼), 或者去看看能不能依据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撤销变更行政行为而涉及合法权益”(这里指的是小股东自身的股权权益)来自己采取行动, 但这就是另外一条路了, 千万不要与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况相混淆。
典型场景栗子


第二款联营的各方, 合资的各方, 合作的各方——不可以“自己名义”告, 这与第一款呈现相反的情况。
构成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各方、合资各方以及合作各方当中, 要是有人判定联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享有的权益或者自身一方拥有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行为的侵害, 那么此人能够以自身的名义去提起诉讼。
与第一款最为关键的反差在于, 第一款是“机构来代企业进行广告发送, 是以企业的名义”, 关于第二款了, 它是“合作方自行去做广告发送, 是以自身的名义”, 那么, 为何会存在不一样的情况?
在联营、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当中, 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常常是由一方来委派的, 就像在中外合资企业里, 中方委派董事长是非常常见的情况。要是行政行为对企业权益或者外方权益造成了侵害, 那么由中方委派的董事长很有可能不会同意去起诉, 甚至这种行为有可能就是中方在背后操控的。而这个时候, 如果卡在“必须以企业名义并且作出董事会决议”这个条件上, 外方就陷入死局了。
因而, 第二款将此局面打破了: 中方、外方以及各联营方等各方, 均能够以自身名义去设立, 无需顾及董事长的脸色, 并且也无需经过董事会决议这一流程。
两个保护范围(择一即可)



第二款撰写了“联营企业权益、合资企业权益、合作企业权益以及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在这两者之中进行二选一:
存在一个高频出现的场景, 在早年的时候, 中外合资企业当中, 地方政府有着“腾笼换鸟”的行为, 商务局或者招商局会撤销合资批文, 又或者自然资源局会将合资企业的地收回, 中方并不想把关系闹僵, 外方则十分着急, 第二款就是专门为外方开设的能够单独进行起诉的门路。
联营、合资、合作三类的细微差别
第二款把三类给装到一块儿, 逻辑保持一致 , 合作方不会因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对方给把持住了”这种情形而失去原告资格。
第三款: 那种并非国企的, 遭遇行政机关以类似“灭口式”方式进行操作的情况, 企业可以告, 法定代表人也能够告。
非国有企业, 遭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被行政机关进行撤销, 被行政机关实施合并, 被行政机关强令进行兼并, 被行政机关安排出售, 被行政机关予以分立, 抑或是被行政机关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 这种情况下, 该企业, 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能够提起诉讼。
这一款, 是在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政企分开”的背景之下所留存的尾巴, 当行政机关针对非国企采取的手段过于严厉的时候, 能给企业留下一个在死前可以呼喊冤屈的口子。
六种行为列全了
法条列的六种 + "等",六种是:
吊销(行政机关自行吊销之情形, 并非企业自身决议解除);废止(比如相关管理部门取消某行业特定经营许可资格);整合(行政指令性之整合, 并非基于市场规律之整合);强行责令吞并(最为典型之例——九十年代“拉郎配”, 政府促使甲国有企业强行收购乙民营企业);售卖(行政主导之售卖行为, 非经由公开招拍挂这般的市场售卖方式);拆分(行政命令方式拆分企业);变更企业归属对象分类(比如要将县级民众私有的企业强行变更为镇级所属, 或者与此相反之情形)。
留意限定词“非国有企业”, 国企要是被国资委或者主管部门这般操作, 那属于“自己人管自己人”, 是走内部的或者国资监督的渠道;而非国企要是被行政机关这么操作, 那就得走第十六条第三款, 这是为何呢? 是因为行政机关针对非国企的这七种操作, 其本质是滥用行政权力去干预经营自主权甚至剥夺产权, 所以得给予救济。
原告两个选择:企业 OR 法定代表人
这一款和第一款“股份制企业”存在差异, 第一款呈现的是“股东会/董事会代企业告(以企业名义)”这种情况, 而第三款所展现的是“企业处于没了/快没了的状态时, 企业自身具备告的能力, 法定代表人同样具备告的能力”。
能够单独让法定代表人去开展诉讼的意义究竟是怎样的呢? ——当企业处于被“注销”这种状态的时候, 其主体资格已然消亡了, 企业自身作为原告去进行诉讼是无法立案成功的(因为注销之后主体本身便不存在了),在这样的时刻法定代表人接过这一责任, 能够以其个人的名义去起诉“那个注销行为是违法的”。这相当于为企业留存了最后一道可以寻求救济的途径。
首先, 存在一个边界, 第三款提及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告, 其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对企业的那七个操作”被判定为违法, 而非针对“股东权属”。其次, 如果企业遭遇被强令兼并的情况, 当股东(例如民营老板)认为“我的股权被侵”时, 这属于股东自身的权益范畴, 此时应通过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说的“撤销变更涉及合法权益”渠道或者公司法路径来处理, 切不可与第三款混淆。
三款横向对照(实务选型表)
场景
原告是谁
起诉名义
典型触发

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
企业名义(股东会/董事会启动)
经营自主权被侵(吊销、撤证)
联营/合资/合作
各方(中方/外方/联营方)
自己名义
合资批文被撤、合资企业地被收
非国企被行政"灭口"(注销/强令兼并等)
企业 OR 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义 / 法定代表人自己名义
90年代强令兼并、行政主导出售
选型的如下逻辑是, 属于股份制企业的, 要走“机构代企业”这种方式, 其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进行绑架行为;属于合资联营的, 要走“各方自己”这种方式, 其目的在于防止董事长被不正当把持;非国企之类若遭到被灭情况的, 要走“企业+法定代表人双轨”这种方式, 其目的在于防止企业主体消亡之后没有人去告发。
给到当事人的两个实际操作要点 1. 对于股份制企业而言, 若打算去起诉监管局, 首先要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流程。
别使得小股东自行现身并且要以那种“股东”的名义去告(容易被判定“原告不符合合适的资格, 需依照公司法来处理”)。正确的那种姿势是:
2. 合资外方/联营方自己去告的,起诉状原告栏写自己
不用获取中方的同意, 也不用得到其他联营方的认可, 并且也不需要企业盖章, 要顾虑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可能是对方的人员。在原告栏标注: 要写上“原告: XX株式会社(这是合资外方), 法定代表人: XXX”;在诉称那里写上“依据《行诉解释》第16条第2款, 原告身为合资各方中的一方, 觉得XX行为对合资企业权益以及己方权益造成了侵害”。需要附带证据材料: 需附上合资合同、批准证书、被诉行政行为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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