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因为要对刻字业的合法经营予以保障, 所以要对非法犯罪活动进行防范以及打击, 依据国家还有本市的相关规定, 进而制订出这个办法。
第二条 但凡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之内, 做有关经营刻字业事情的单位以及个人, 这里所说的经营刻字业含生产公章坯料, 那些单位与个人还含个人合伙, 此等情况均依照本办法来进行管理。
单位和个人委刻印章,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刻字业经营活动, 要向所在地方的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 等到经过审核获得批准以后, 还得向所在区域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申领营业执照。要是没有执照而进行经营的, 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一起予以取缔。
经批准得以经营刻字业的单位以及个人, 也就是以下所说的刻字业经营者, 若是出现停业情况, 或者出现转业情况, 又或者出现迁移经营地址的情况, 再或者出现变更经营项目的情况, 那么必须要经过原批准机关核准 通过;要是主要负责人出现变更, 那就应当向原批准机关进行备案。
第四条 申请经营刻字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刻字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构建完善承接管理制度, 构建完善制作管理制度, 构建完善检验管理制度, 构建完善监销管理制度, 构建完善保管管理制度, 构建完善取货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承接业务, 并且按照规定进行验证登记。
(二)承接刻制单位印章, 也就是以下简称为公章的, 必须凭借委刻单位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所开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
无《刻制印章通知单》的,不许承刻。
(三)承担刻制单字、科目、现金收付讫、帐号、收发文件等专用印章, 必须凭借委刻单位的介绍信, 要是个人委刻的情况, 那时必须凭借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个体营业执照的。

(四)个人经营刻字业的,不许承刻公章。
(五)若擅自去更改那已经被批准的公章规格、式样, 是不许承刻的, 并且要报告给原批准的公安机关;要是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况, 应当及时去报告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六条 单位委托刻制公章的时候, 需要持有上级主管机关所批准的文件以及介绍信, 企业单位的话还得持有营业执照, 前往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去办理审核登记, 进而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外国驻华机构在本市进行刻制公章操作时, 必须持有我国批准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信, 去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 以此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身处外地的单位, 若要在本市刻制公章, 那就必须持有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开具的证明信, 按照此要求到达市公安机关去办理审核登记, 之后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第七条 倘若违反了本办法, 进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话, 那么将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来予以处罚, 并且还能够 根据情况,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去处理, 又或者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要是构成犯罪的, 那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1987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这个办法获得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