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1

图2
陈力霏 黄若微
案情回顾
在2009年的时候, Shoe Branding Europe BVBA也就是所谓的涉争商标申请人, 朝着欧盟知识产权局也就是EUIPO, 提交了一件属于尼斯分类第25类的欧盟商标申请, 就如同图1所展示的那样, 这被称作涉争商标, 其目的是打算用来保护鞋类商品。
2010年, 德国阿迪达斯公司, 也就是阿迪达斯, 依据原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以及第8(5)条的相关规定, 提出异议。其原因在于, 涉争商标与早于2006年1月26日就已获准注册的、保护范围是尼斯分类第25类第3517646号欧盟图形商标, 如图2所示, 也就是在先商标, 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并且, 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商标, 可能致使从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声誉中获取利益, 又或者对在先商标造成损害。

在2012年5月22日的时候, EUIPO驳回了阿迪达斯所提出的异议申请, 随后阿迪达斯向EUIPO申诉委员会也就是下称的申诉委员会进行申诉, 然而却被申诉委员会驳回。阿迪达斯对上述申诉决定不服, 所以便提请欧盟普通法院来撤销前面所说的决定。在2015年5月21日, 欧盟普通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判决, 撤销了前面提到的申诉决定, 而且在二审时还得到了欧盟法院的维持。依据法院的判决, 申诉委员会重审过后支持了阿迪达斯提出的异议请求。涉争商标的申请人, 对申诉委员会重审之后所作出的决定, 表示不服, 所以,提请欧盟普通法院来予以撤销。
近些年来, 针对于那些知名商标出现的“搭便车”这种现象, 那可是接连不断、屡屡发生。在“三道杠”跟“两道杠”相互对峙的此一事件当中, 欧盟普通法院对于“搭便车”所做的认定, 这成为了本案备受关注的关键要点。
在先商标是否享有声誉
早在2010年, 当提起异议程序之时, 阿迪达斯就提交了好多文件, 用来证明在先商标所投入的是真实的使用, 并且享有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审理之后, EUIPO认为, 从使用历史考虑, 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享有较高的声誉, 从市场份额考虑, 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享有较高的声誉, 从广告宣传投入考虑, 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享有较高的声誉, 从数个欧盟成员国调查得出的结论(较高比例的消费者会对含 “三道杠”图样设计的鞋类商品与阿迪达斯建立起联系)考虑, 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享有较高的声誉, 依据在数个欧盟成员国调查得出的这个鞋类相关结论等无法证明之前得到声称的所谓信誉, 从数个相关成员国调查结论考虑无法证明, 从或是数个欧盟成员国的国内对‘三道杠’标识知名度的认可角度讲, 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享有较高的声誉 , 申诉委员会也认为无法证明, 均可证明在先商标已享有较高的声誉。
尽管存在较多证据文件, 其并非指向与本判决严格对应的在先商标, 并且较多使用行为仅仅是发生在德国境内, 然而欧盟普通法院并没有否认该部分证据的有效性。欧盟普通法院觉得, 在先商标权利人能够运用多种形式用以证明其商标拥有声誉, 只需要能证明相关公众可以清晰认别商品或者服务来自在先商标权利人就行;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的扩大保护的其一前提是在先商标一定得在欧盟境内享有声誉, 在先商标仅仅需要满足被欧盟一定地域范围之内达到一定比例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便可, 像本案里“三道杠”商标在德国境内被证明享有声誉, 那么就能满足该条件。
是否对在先商标造成损害
首位, 于相关公众的留意程度层面, 欧盟普通法院判定, 此案中之涉争商品, 即运动鞋类之商品, 归属于平常的日常用品范畴, 消费者于挑选购买如此这般的商品之际呀, 乃是并不需要去怀有更高的留意水准的。
其次, 在涉争商标跟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判断这一情况当中, 二者虽然在长度方面以及倾斜方向上面是有所不一样的, 然而当用于运动鞋类商品之上的时候, 它们之间的差异并非轻易就能够被普通消费者察觉到的标点符号。

最后, 在判定涉争商标是不是给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造成了损害之际, 欧盟普通法院认可了享有声誉的在先商标能够凭借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获取比普通商标更大的保护范围。在本案当中, 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从视觉方面并无实质的区别, 它们所指向的商品完全是一样的, 而且面对的市场以及消费群体也大致相同, 这些情况都在无形中给消费者造成了错误的认知。哪怕仅仅是“可能”致使相关公众形成错误认知, 然而只要让相关公众把涉争商标跟在先商标构建起了某种关联, 那样就存在着使得在先商标显著性被减弱, 去攀附其市场声誉, 借助其显著性或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 并且造成在先商标被淡化, 甚至被丑化的可能性。
涉争商标是否存在正当使用理由
关于正当使用理由的存在, 这是必须要满足十分严苛条件才行的。在现今的这个情况当中, 就是本案涉争商标的申请人, 他并没有能够提供在德国以外的那些, 所谓“享有声誉的在先商标已经注册的区域或者国家”之内呈现出来的有效使用证据;除此之外, 还有就是涉争商标以及这个在先商标, 它们在此前于该相关区域或者国家之内, 可不是那种没有任何争议就能共同存在的状态;再者, 有一些证据能够显著表明, 就是涉争商标申请人方面的使用状况, 它并不能满足一定得达到的“真实、有效、诚信”这样的要求, 就好比他在2007年的时候, 在西班牙与葡萄牙这个地方使用了“两道杠已足够”这样的口号去宣传自己所经营的鞋类商品, 就此就能清晰显示出他心中有着攀爬附着在先商标声誉十分明显主观意念这件事情。
综上所述这样的情况之下, 欧盟普通法院在2018年3月1日这个特定的日期, 作出了一份判决, 这份判决驳回了涉争商标申请人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句号。
案件启示
从判决结果方面来看, 欧盟普通法院持续了自欧莱雅案起始的一贯立场, 着重指出了“不正当获利”作为一种注册阻碍事由, 其目的在于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在其商标上已经投入的资源, 以及知名商标上连带附着的商誉。
结合欧盟当下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状况, 欧盟商标条例针对知名商标做出的扩大保护, 并非是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要件的, 并且, 对于商标知名度或者声誉所在地域范围提出的要求, 也并非是高到难以企及的。在欧莱雅案制定确立得裁判标准于短期内不会出现实质改变的这样一个大环境之下, 商标申请人需要考虑到知名商标所具备的跨类或者扩大保护的特性特点, 应该在前期去做好全方位的检索工作, 要注意避开知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当欧盟商标申请已经在市场方面实施了真实且是有效的以及诚信的使用行为, 而被第三方启动异议程序之际, 申请人能够去考虑“该商标的使用具备正当理由”此项法定抗辩理由, 竭尽全力从使用的时间、使用的地域或者无争议共存等多个方面搜集相关的证据。
作者单位:华孙(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