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于外观设计确权以及司法审查实践之中, 怎样去把握功能性设计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 长久以来都是有着较大的争议的。本文借助于一例历经我国三个层级法院加以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针对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里如何去把握功能性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展开了特定分析, 一起来学习吧。
【弁言小序】
工业设计会把产品的装饰性跟功能性予以完美统一, 所以, 和功能有关联的设计属于工业设计必然具备的属性。可是, 对于功能性设计给产品外观设计整体所产生的视觉效果影响的判定标准, 在我国的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里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 所以, 在外观设计确权以及司法审查实践当中, 怎样去把握功能性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一直以来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借助一个案例, 需经历我国三个层级的法院进行审理, 此案例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具体针对外观设计对比判断, 去剖析怎样把控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
【理念阐述】
一般情形之下, 功能性设计涵盖“主要被产品功能所限定的设计”以及“被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 《专利审查指南》里所作规定显示, 于开展外观设计是否具备明显区别的判定之时, 被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备显著影响, 然而并不牵涉“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 如此一来, “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的含义究竟是什么, 其同“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又是怎样的关系呢?
对于“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 专利法里没作具体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里也没作具体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中同样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当下的司法界有这样的观点, 能够实现特定技术功能的唯一或者有限的设计, 还有为实现产品跟产品组成部分连接、配合的设计, 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 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 是这样的。显而易见, 依据上述所提及的观点, “主要因产品功能而被限定的设计”之中包含了“由功能进行唯一限定的设计”, 当把这二者相互比较时, 很明显前者所涵盖的范围要比后者 wide得多句号。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界的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如下:
首先, 就专利法针对外观设计予以保护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客体而言, 其立法目的当中的一个是保护以及激励工业设计, 我国专利法作出规定, 外观设计, 指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 还有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且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此可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具备双重性, 其不但能够达成实用功能, 而且还能对产品外观的审美视觉效果有所贡献。
其次, 就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本质而言, 工业品外观设计乃是功能跟装饰的有机化结合, 换个说法就是, 功能以及装饰乃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两个基本属性所在, 二者协调并统一, 而且不可分离。一项对功能性考虑进行脱离掉的产品设计, 是没办法称其为工业设计的, 功能性设计仅仅是居于不同的产品领域以及特定产品之中体现到的程度会不一样罢了。所以, 在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确权审查时, 以及在侵权判定过程中, 不可以仅仅因为某一个特征, 或者某些特征, 属于那种主要是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 进而不具备美感, 就将这个特征从专利权利要求可保护的范围里排除出去。
最后, 从保护以及激励工业设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样的立法宗旨开始说起, 如果存在某种产品, 它的外观设计是由功能唯一决定的, 那么, 这种外观设计成为了实现所述功能的唯一手段, 对该外观设计进行独占必然会致使对其实现的功能形成独占, 反之, 在实现某种功能的设计并非仅有一种的情形下, 对其中的一种设计授予独占权并不会造成对该设计所实现的功能的独占。这正是前面所述《专利审查指南》里规定“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的主要缘由, 相应地, 要是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存在可供选择的变换设计, 那么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就并非只是由功能决定, 因为不能排除设计者如此设计该产品是出于美学的考量, 所以, 就不能轻易认定其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案例演绎】
某涉及防盗门锁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在审查决定里指出, 对于防盗门锁这类物品, 其为实现相应功能, 通常都是由面板以及锁壳而构成, 并且锁壳上面存在锁孔还有卡槽等, 面板当中有锁舌, 所以, 涉案专利跟对比设计的相同之处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 一般消费者对此的关注程度比较低。涉案专利跟对比设计的不同之处, 特别是防盗门锁面板上, 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这些设计特征存在区别, 这为一般消费者所留意, 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然产生了明显的影响, 所以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进而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在此案当中, 无效宣告请求之人宣称, 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防盗门锁上面的呈圆弧形的锁舌是借助全封闭的结合形式达成锁合功能的独一无二的方式, 并且其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而言并不具备显著的影响。
针对于此这个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持有这样的看法, 对照设计的防盗门锁并不存在有着圆弧形的锁舌, 它的钩形锁舌同样达成了锁舌与门框相应结构勾连起来的轴向锁合功能, 由此能够看出, 圆弧形锁舌并不是靠功能唯一而被限定的某种特定形状。

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该防盗门锁外观设计专利, 进入了法院的诉讼阶段, 且先后经历了三个层级法院的审理。
首先, 各级法院审判结果显示 一审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做出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结果 然而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审判结论 并且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最终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 也不相近似 维持了二审判决 还驳回了请求人的再审申请。很明显, 对于涉案专利跟对比设计是不是能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 各级法院的看法并不都一样。
其次, 从三个级别法院分别作出的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以及裁定中能够看出, 各级法院对于该案件焦点问题的看法基本保持一致, 也就是说, 三个层面的法院都认定该案件最大的争议要点在于, 涉案专利防盗门锁上面的圆弧形锁舌是不是属于由功能所限定的仅有的设计, 它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不是有着影响。然而, 各级法院对该焦点问题所持观点是存在明显分歧的, 各级法院针对此焦点问题结论有着不同认定并导致了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判定上得出截然不同的相反结论, 当然嘞, 该焦点问题也是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时候的一个产生争议辩论论点。
一审法院持有这样的看法, 涉案专利当中的圆弧形锁舌, 其目的在于, 让锁舌在伸出锁体之后, 能与门框的相应结构共同和锁壳构成封闭的结构, 进而强化防盗门锁的轴向固定。由此可知, 涉案专利把锁舌设计成圆弧状, 主要是受到该产品功能的限定, 对于防盗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具备显著影响。由此能够看出, 虽然一审法院并未把圆弧形锁舌直接认定作为由功能来限定的唯一设计, 然而, 一审法院觉得圆弧形锁舌是主要借助产品功能来限定的设计, 且与此同时, 确立了这样一条判定标准: 在展开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之际, 主要依靠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影响。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 二审法院首先引用: 《专利审查指南》当中称作“由产品的功能用来唯一限定特定形状, 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会有显著影响”的相关规定, 在此基础之上, 法院觉得, 涉案专利里的圆弧形锁舌以及对比设计当中的钩形锁舌, 都具备轴向锁定的功能, 然而二者形状完全不一样, 由此能够看出, 把锁舌设计成圆弧形并非是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 也就是说, 圆弧形锁舌不像属于由功能限定的唯一设计, 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里规定的对应情形。更进一步来讲, 于涉案专利跟对比设计展开对比判断之际, 二审法院认定, 涉案专利圆弧形锁舌的那种设计, 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个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比较大, 由此而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样的结论。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 该类锁舌是借助锁舌的转动达成锁舌与门框相应结构的勾连, 从而让门与门框之间紧密锁合, 强化防盗门锁的轴向固定。圆弧形锁舌不是达成该功能的唯一结构及外观的选择, 涉案专利里的圆弧形锁舌和对比设计中的钩形锁舌都能实现类似功能, 不过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而且, 圆弧形锁舌自身呈现的外观也可能存在差别。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圆弧形锁舌不属于由功能限定的唯一设计这种理由, 阐释得更为详细。在此基础上,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 对比设计的钩形锁舌跟涉案专利的圆弧形锁舌, 存在明显区别。同时, 其他区别点也能够形成视觉累加效应。这足以让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 产生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 也不相近似。
从前面所讲的防盗门锁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进程当中能够看出, 不管是在专利确权的阶段情况下, 亦或是在司法审判对应阶段过程方面而言, 最终都是应用了下面要说的判定标准情形: 就算是主要由技术功能去决定的设计样式选择之类, 只要这个设计并非是达成所述功能的唯一手段方式, 或者换句话来讲, 只要这个设计并不属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那种范畴情况”, 那就不能够直接认定其是纯粹单单出于功能的考虑因素, 原因在于不能够排除掉该设计是出于美学的考虑缘由。因此, 于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期间, 应探究其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 可不是未经审慎考量便断定其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许媛媛 刘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