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保障专利法的精准落实, 促使专利审判标准得以明晰且趋同, 能迅速回应科技创新针对专利审判的全新期望, 随后到了2009年, 便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21号
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里的突出问题, 于深入开展调研、通过多种方式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面, 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
出于更广泛去听取那广大民众意见, 让司法解释能更契合立法原意的目的, 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法院报》公布, 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布, 还在中国法院网公布, 向着社会公开, 去征求意见以及建议。征求期设定为1个月, 要求社会各界人士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反馈修改意见。书面意见需寄送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一合议庭, 邮编是100745;电子邮件要发送至邮箱。
对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公开征求意见稿)
这是为了能够正确地对侵犯专利权这一纠纷案件展开审理而进行的行为呢, 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等相关方面的法律所做出的规定而来, 并且这个规定将与审判的实际情况相结合, 随后还制定出了这样一份解释出来。
第一条 如果权利要求书存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 那么权利人需要在起诉状里写明依据哪一项权利要求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要是起诉状对此没有记载或者记载得不清楚表明所依据的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就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过释明之后, 要是权利人还是不明确的话;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选择全部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二条 当权利人宣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 接受审查若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处于独立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之内时, 人民法院就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作出判定;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能够直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
若被诉侵权的那个技术的方案, 落入了权利人所主张的以一项之上权利要求来限定的保护范围之中, 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 被诉侵权技术之方案而落入到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边。要是被诉侵权技术的方案落入到有两项往上权利要求具体限定的保护范围里面, 这可不影响人民法院针对赔偿具体数字金额的事实认定。
第三条 在专利侵权诉讼里, 若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为无效, 那么, 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 能够裁定驳回权利人, 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要是有证据表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被生效行政裁判予以撤销, 此时, 权利人能够重新发起起诉。
第四条 关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之中的语法、文字、标点、符号、图形等等方面的错误, 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由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能够清晰地得出唯一理解的情形下 , 人民法院理应依据该唯一理解进行认定。
第五条 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文字含义具备清楚的特性存在, 然而, 说明书当中与其相对应的描述却与之有着根本性的冲突状况, 并且, 其情形并不归属第四条规定内的情况之列, 在此类情形下的人民法院, 应当凭借权利要求的记载来判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权利要求的含义不清楚, 运用法定解释方法依然没办法确定其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并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在此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能够裁定驳回起诉。
在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进行到已然作出之前, 若当事人拿出证据来证实了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依据上述那些事由,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那边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处于无效状态的, 这种情形之下, 人民法院就能去裁定中止此次诉讼。
第六条 在人民法院针对权利要求展开解释时, 其作出的解释应当契合专利所具备的发明目的。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着专利所要去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存在时, 人民法院理应认定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专利权所涵盖的保护范围之中。
第七条 人民法院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不是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常得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 还要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 并且要在这些基础之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对照, 以此来确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 是一种最小技术单元, 它存在于技术方案里, 能够相对独立地达成一定的技术功能, 还能一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
第八条 倘若涉案专利跟另一专利之间存有分案申请等直接关联关系, 那么人民法院能够运用该另一专利以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纠纷裁判文书去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 涵盖专利审查时,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递交的书面材料, 复审期间其递交的书面材料, 无效过程中其递交的书面材料,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及其会晤记录, 及其口头审理记录, 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第九条 在判定专利权所涉及的保护范围之际, 针对人民法院而言, 独立权利要求当中的前序部分存有一定限定作用, 特征部分同样具备限定作用, 从属权利要求里的引用部分拥有限定作用, 限定部分也发挥着限定作用。

第十条 权利要求里, 那种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的技术特征, 也就是功能性特征, 它指的是针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等方面, 仅仅凭借其在发明创造当中所起到的功能或者效果实施限定的技术特征。然而, 要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表明该技术术语属于本领域约定俗成的情况, 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使只依靠权利要求就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其技术内容的, 那就另当别论。
同说明书还有附图所记载的达成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相比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一样的手段, 达成相同的功能, 实现相同的效果, 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的时候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这个对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 和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较, 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去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获得基本相同的效果, 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以前, 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第十一条 就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而言,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涵盖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状况下, 又增添了其他技术特征时, 人民法院理应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不过, 若该增添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 则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假设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 它没办法在其使用环境方面, 契合产品权利要求里借助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那种使用条件,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出判定去断言,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并没有闯入专利权本来所涵盖的那个保护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若是产品权利要求里, 存在凭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 这时候要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 跟它不相一致, 并且也不是等同的情况, 那么对此人民法院应明确认定, 那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 没有闯入到专利权所涵盖的保护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针对方法权利要求之中步骤顺序特征, 人民法院理应依据权利要求的记载, 联合说明书以及附图, 判定步骤顺序的变换对技术效果是不是产生实质性影响, 并且在这个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属于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权利要求而言, 它采用了诸如“至少”这样的用语去对数值特征加以界定, 或者采用了像“首先”这样的用语来对步骤顺序特征进行了界定, 并且在本领域当中, 普通技术人员会认为权利人尤其强调了该用语针对技术特征会起到严格限定的作用, 这时, 如果权利人主张那些与其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属于等同特征的话, 那么人民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
第十六条 于专利而言, 专利申请人、那专利权人, 在专利授权确权的程序当中, 他们修改那个权利要求书, 还有他们修改那份说明书, 或者去陈述相关意见, 这时候, 被诉侵权的人主张说, 在上述这般的情形之下, 所放弃掉的技术方案, 已然是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了。而权利人, 要举证去证明, 该修改呀或者那份陈述, 没有被审查员给采信, 又或者与专利授权确权的条件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此这般, 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 该修改或者陈述, 并未造成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去认定外观设计是不是相同或者近似, 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 全面地观察设计特征, 综合起来判断整体视觉效果。要是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 那么人民法院能够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要是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 人民法院能够推定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不过, 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的情况除外。
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之为一般消费者, 人民法院, 于认定一般消费者就外观设计所具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之际, 应考量, 授权外观设计之设计空间, 此为设计者于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之时的自由度情形, 设计空间较大的场景下, 则一般而言之中所述消费者普遍不容易留意至不同设计之间较微细之差况, 位于设计空间较小这一状况之时, 此间被通称之消费者大部分通常更易于察觉不同设计之间很细微的异样之处。
第十八条 若被诉侵权设计跟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异, 没有充分到能让一般消费者去区分两者, 或者两者的差异属于惯常设计, 又或者是由技术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 那么人民法院应该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时, 若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而言。
第二十条 首先, 针对组装状态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 存在一项专利。其次, 当被诉侵权设计, 和该组件产品处于组装状态, 所呈现出的整体外观设计, 是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最后, 人民法院会认定, 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所涵盖的保护范围。
这里有关于各构件之间不存在组装关系, 或者组装关系并非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要是被诉侵权设计跟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都一样或者近似, 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是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跟其不一样也不近似, 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不过要是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对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没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针对处于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要是被诉侵权设计跟变化状态图所展示的各类使用状态之下的外观设计全都一样或者近似, 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了部分处于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 亦或是与其既不相同又不近似, 那么人民法院理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不过要是该部分处于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处于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来说,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则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权利人向法院诉请, 要求支付适当费用, 支付对象是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直至授权公告日这个时间段内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时, 人民法院能够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有关专利侵权赔偿数额。
当专利申请公布之际, 申请人所请求保护的范围, 和专利公告授权之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样, 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都落入了上述这两种范围, 那么人民法院就该项认定来说应当明确, 被诉侵权人在上述期间实施了该发明;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仅落入其中那种范围中的一种呀, 人民法院对于该项认定应当判定, 被诉侵权人在上述期间没有实施该发明。
在发明专利获得许可并公示声明已授权之后, 如果在这一公告日期之后, 有人在未得到专利权人允许的情况下, 进行使用, 或者做出许诺销售的表示, 甚至开展销售行为, 针对在此期间已经制造出来或者完成进口的相关产品, 当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提出要求停止上述所说实施行为的主张时, 人民法院会给予支持。不过, 要是实施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的制造者、进口者依照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支付了恰当费用的, 则不在此列。
第二十三条 如果产品销售合同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 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其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当中所讲的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于那种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此产品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加工、处理从而得到后续产品后, 又针对这个后续产品进行再一次的加工、处理的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该再次加工、处理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当中所讲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明明知道相关产品是专门用以实施发明创造的原材料、零部件、中间物等, 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 把该产品提供给没有权利实施该专利的人, 或者依法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去实施, 当权利人提出主张, 认为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时, 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明明知道相关产品、方法能够用来实施发明创造, 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 借助提供图纸、传授技术方案等途径来积极示意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去实施, 当权利人宣称这一诱导者的行为归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教唆侵权行为时, 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一般而言, 被诉侵权的人通常只能凭借一项现有的技术方案, 或现有的设计来主张不侵犯相关权利的抗辩。然而, 要是被诉侵权之人能够举证表明,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成为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的常识在专利申请日期之前属于明显易见的组合状况, 又或者被诉侵权的设计属于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在专利申请日期之前是直观明显的组合情形, 那么人民法院是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不侵权抗辩是成立的。
对于被诉侵权人所主张的上述那些抗辩, 人民法院理应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正在施行的专利法去界定现有技术, 或者界定现有设计。
第二十七条 若存在非强制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专利的信息这种情况, 当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该标准而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时, 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会予以支持的。然而, 要是专利权人违反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针对标准所涉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恶意与被诉侵权人进行协商, 在此种情形下若被诉侵权人据此主张不停止实施行为, 那么人民法院一般是会予以支持的。
标准所涉及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 应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来确定, 经过充分协商后, 要是仍然没办法达成一致, 那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去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全面综合去考虑像是专利的创新程度以及其在标准里起到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相关的许可条件这样多种原因, 进而确定上述的实施许可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被诉侵权人是为了私人消费的目的, 而去实施发明创造时, 人民法院就应当这么认定出来, 这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所讲的为生产经营那种目的。
第二十九条 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 去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那种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同时还能够证明该产品有着合法来源, 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上述如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是应该予以支持的;上述使用者要是举证说明了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赔偿权利人因为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对于权利人要求该使用者停止使用行为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不过该使用者是应当支付专利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差价的。
不清楚, 通常是讲事实上不清楚。然而, 要是权利人拿证据表明上述侵权人理应清楚, 对于该侵权人声称不知道的说法, 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购买专利侵权产品经由正当商业行为所构成的情况, 被称作合法来源。正当商业行为含括合法进货渠道、通常买卖合同、合理价格之类。使用人、做许诺销售之人或者销售者, 针对合法来源, 应提供契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仅仅凭借合同里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来证明合法来源的, 人民法院压根不会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侵犯他人权利的一方停止去实施有关系的专利, 这种停止的行为若是将会损害社会大众所共同享有的利益, 又或者是会致使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出现严重的不平衡状况的, 在此种情形下, 人民法院能够做出判定, 让侵犯他人权利的一方不停止实施相关的行为, 并且用支付具备合理性的使用费用来进行替代。
第三十一条 按照权利人提出的申请, 人民法院能够判定侵权人把侵权产品, 以及专门用以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 交付给权利人去处理, 不过, 要是这种处理会对他物的价值造成严重损害, 或者侵权产品已经附着在他物上而难以替换的情况则除外。上述物品应由权利人处理, 在人民法院明确赔偿数额的时候, 应当把该物品的相应价值扣除。
第三十二条 倘若权利人宣称要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来确定赔偿的数额, 而侵权人拿出证据去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取的利益或者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并且权利人没办法提供反证去推翻, 那么人民法院能够按照侵权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数额;要是侵权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 在权利人已尽心竭力去举证, 同时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是被侵权人所掌控的情形下, 人民法院为了能确定赔偿数额, 是能够责令侵权人去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一旦侵权人毫无正当理由地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 人民法院便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还有其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跟侵权人就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 或者赔偿计算方法作出约定, 在专利侵权诉讼里, 权利人主张依照该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这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是会予以支持的。
第三十五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讲的在宣告专利权无效之前, 这意味着是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标明的决定日期之前;该款所说的已被执行、已经履行或者被强制执行, 意思是已经切实执行、切实履行或者被强制执行的那一部分;该款所提到的恶意, 涵盖了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明明知道其打算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却依旧把该技术方案拿去申请专利并且获得了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准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而提出的撤诉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在宣告专利权无效之前, 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那部分, 不具备追溯力。尚未履行的部分, 将不再履行。然而, 存在除外情况, 即该和解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时候除外。
若和解协议针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方面存在另外的约定, 那么便按照这个指定的约定来执行。
第三十七条 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而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此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该无效宣告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维持。此时当事人依据此无效宣告决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在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的, 然而这时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经审查情况属实, 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出现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 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 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宣告决定申请终结执行。经审查属实后,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那种决定来讲, 要是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 已经在法定的期间之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然而却还没有终审, 此时当事人依据该项无效宣告决定, 去申请再审, 目的是请求撤销在专利权无效宣告之前, 人民法院所作出的, 但是还尚未执行, 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有关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 经过审查属实之后,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再审审查, 并且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